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1624号
原告(互为被告):***,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公路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8800元、加班工资10000元、失业赔偿金26880元、补缴养老保险60557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1年1月到被告市区公路局(现名路达公司)处工作,在庞村××××道工,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按法律规定被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4年11月,被告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市区公路局辩称:我局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非我单位成员,提供劳务也不是以我单位职工的身份,同时***的工作是临时性的,且随意性很大。我局给***发放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劳务成果为基础,我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不上班无需向我局请假,也不参与我局组织的会议、学习。双方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无人身依附性。同时,我局是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单位的职工是有严格的进入程序,我局与***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路达公司辩称:同市区公路局答辩意见。
市区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市区公路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事实及理由:***并非我单位成员,提供劳务也不是以我单位职工的身份,同时***的工作是临时性的,且随意性很大。我局给***发放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劳务成果为基础,我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不上班无需向我局请假,也不参与我局组织的会议、学习。双方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无人身依附性,故我局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4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市区公路局陈述不属实,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我根据单位的要求全天工作8个小时,服从局长、科长、道班班长的工作安排,接受单位管理,参加单位不定时召开的会议,学习安全知识、规章制度,在领导的安排下工作。
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路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事实及理由:***并非我单位成员,提供劳务也不是以我单位职工的身份,同时***的工作是临时性的,且随意性很大。我公司给***发放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劳务成果为基础,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不上班无需向我局请假,也不参与我公司组织的会议、学习。双方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无人身依附性,故我公司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4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路达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份市区公路局将公路养护工作交由路达公司接管,***开始与路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待遇也应由路达公司承担。其他同对市区公路局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2上岗证、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各1份,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共8页)及仲裁裁决书1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市区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庞村道班2014-2015年考勤表1份及情况说明1份,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庞村道班会议记录2份,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判决书4份,因该证据为法院的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月起,***在鹤壁市庞村道班进行公路养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路面清洁等,市区公路局按期向***支付劳务费。
2012年1月后,由路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
2014年11月,***不再提供劳务。
2015年11月3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5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路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缴费政策为***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路达公司一次性支付***18899元(其中工资差额8819元、失业金损失10080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与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01年1月起在庞村道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自由度较大,无需向市区公路局按时签到,路达公司也不对***的行为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进行约束,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适用,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所述,***与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市区公路局及路达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三、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应
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金损失。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