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公路局)、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市区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与市区公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2、请求判令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损失、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失业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市区公路局辩称:1、***上诉称由市区公路局负责对其考勤、培训学习等不实,市区公路局是行政事业单位是管理机构,不负责快速通道的养护工作,故***所述的上述事实不属实。2、***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办理的银行卡,***只是代理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市区公路局,不能据此认定***与市区公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卡号不能证明是市区公路局的银行卡,该证据仅证明市区公路局代发了几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路达公司辩称:路达公司未对***进行考勤及培训等,路达公司的工作制度、考核制度等并不适用于***,也没有给***发放工作服装,仅是根据双方劳动协议约定给***发放的安全标志服,故双方不存在人身管理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人事依附性特征,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而路达公司和***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2、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9800元。3、赔偿***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金损失356400元。4、赔偿***节假日工资8296.2元和周六、周日工资40743.5元。5、赔偿***失业赔偿金20160元。6、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06年7月起在快速通道进行公路养护的工作,路达公司按期支付其劳务费。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作为乙方承担“清扫路面、削高路肩、清理边沟……”等公路养护内容,路达公司按线路路段支付劳务费一季度2250元,劳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等内容。
2015年5月5日,***不再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1日,***就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事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你与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因你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是否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本案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劳动存在着很大的自由性,路达公司未对***的行为进行约束,***也不是以路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动。路达公司未给***发放“工作证”等证件,***也未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无证据证明***与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来看,***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基础从路达公司领取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应构成劳务关系。***的6项诉请均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提出,而本案中程**与路达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故程**的6项诉请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于2006年7月起在快速通道进行公路养护的工作,市区公路局按期支付其劳务费。2015年2月1日,***与路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作为乙方承担“清扫路面、削高路肩、清理边沟……”等公路养护内容,路达公司按线路路段支付劳务费一季度2250元,劳务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等内容。
2015年5月5日,***不再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1日,***就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事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你与鹤壁市市区公路管理局、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因你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2006年7月至2015年2月1日,***与市区公路局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其工作自由度较大,无需向市区公路局按时签到,市区公路局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适用,市区公路局对其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并不进行管理、考核等事项,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路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与市区公路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性。故程**上诉称与市区公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与市区公路局、路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损失、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失业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琳
审判员***
审判员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