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田园钻井队

*东东与翁牛特旗田园钻井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26民初1499号
原告*东东,男,1983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田园钻井队,住所地:翁牛特旗。
负责人司晓娟,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井森,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东与被告翁牛特旗田园钻井队(以下简称田园钻井队)潘井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西云,被告田园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勤、被告潘井森、***的委托代理人汪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第一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乌丹镇不敦化嘎查官营子等19处水源井工程施工(第13标段)合同协议书》。原告被聘为第一被告钻井工人,约定工资为每月4200元,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分到第二、三被告负责的钻井队中,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当时第二、三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18天,第三次住院是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住院9天。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63天,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开工资,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1197.46元、陪护费110/天18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天18天=2520元。第三次住院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住院9天,医疗费7247.13元、陪护费110元/天9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元/天9天=1260元。伤残补偿金9972元/年20年30%=59832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元/级30%=9000元。误工费4200元/月158天=2212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两个月工资1个月22天,7280元、第一、二次鉴定检查费各360元、第一次出院后到现在的临时检查费450.50元,合计155037.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园钻井队辩称,一、田园钻井队不是本案的被告
涉案饮水安全工程是田园钻井队中标而获得的工程项目这是事实,但田园钻井队又将涉案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潘景森这点有合同为证,按合同约定,打井进尺费400元/米,可见,潘景森是包工包料的工程,那么无论是人工还是材料都由潘景森自己解决,所以,不存在田园钻井队雇用原告,原告之所以称被聘为第一被告钻井工人,无非是认为田园钻井队有赔偿能力,好要钱,田园钻井队的所有工程都发包给不同的人,发包方式相同,所以不存在把原告分配给第一、第二被告,而是谁雇原告原告就在谁那干活。
原告是潘景森、***二人雇用,这点潘、乔二人承认,就连原告住院的各项费用也是潘、乔二人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药费,如果不是潘、乔二人雇用的原告,潘、乔二人能主动承担原告的住院费用吗?
原告与田园钻井队到现在为止互不相识,未见过一次面,原告与田园钻井队不存在雇用关系,因此,田园钻井队依法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应弄清与被告潘、乔二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然后再确认劳动关系,再后来能提到工伤赔偿。
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原告要求营养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已经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没有特殊的医嘱和实际支出,原告无权索要营养费。
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1000元无依据,原告既然索要伤残补助金,就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那么就没有治疗价值,不存在今后的治疗费用。
原告要求误工费29400元,每月按4200元计算,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民,打井是临时收入,不属于固定收入,原告应按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每天90.1元,而不是每月420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时间有误,不能从3月16日请求误工费,应以5月19日至10月28日,即评定伤残之日。
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的原始票据,否则不予赔偿。
原告要求伤残费125310元是错误的,应是59832元,应按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应是59832元,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潘井森、***辩称,1、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在2015年正月确实受雇于潘、乔二人,原告将第一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不符合事实,原告受雇二人后在2015年4月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打井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第二被告才开始为田园打井队打井,4月5日前原告就受雇于潘、乔二人,双方形成临时劳务雇佣关系,而并非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关系。3、如果按原告事实、理由陈述看,原告如果认为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话,该案涉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如果原告主张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现在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的目的不清,到底要求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如果是健康权纠纷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按劳动合同纠纷应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4、二被在接到原告的关于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发现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是劳动能力标准,如果该案确定为原告与潘、乔二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应按一般人损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评定,此鉴定结论不是合法的鉴定结论。5、原告称月工资为4200元不存在客观事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采纳潘、乔二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2、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疗保险住院专用收据、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1197.47元、虽然经社会统筹报销了10793.55元,但是不能减轻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按原数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247.12元、虽然经社会统筹报销了2402.35元,但是不能减轻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我们认为被告应按原数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花去检查费360元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6枚,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到现在的临时检查费450.5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5、中标合同,证明原告打井这个活第一被告经过投标中标方式取得工程,所以说原告工作的实际受益人是第一被告,应承担受伤后的赔偿责任的事实。6、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95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6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田园钻井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就合作医疗救助的10793.55元已经进行报销,所以不存在被告赔偿的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就合作医疗救助的2402.35元已经进行报销,所以不存在被告赔偿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田园打井队是2015年3月15日向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进行了投标,2015年3月26日才与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书面的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书反映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更加证明了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雇于第二、三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依劳动能力的标准进行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总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只受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排除了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于该标准。所以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法的确定依据。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潘井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就合作医疗救助的10793.55元已经进行报销,所以不存在被告赔偿的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就合作医疗救助的2402.35元已经进行报销,所以不存在被告赔偿的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田园打井队是2015年3月15日向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进行了投标,2015年3月26日才与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书反映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更加证明了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雇于第二、三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依劳动能力的标准进行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总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只受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排除了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于该标准。所以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合法的确定依据。
被告田园钻井队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打井合同,证明原告所在的工程不是我们钻井队施工的,我们承包给潘、乔二人,是他们二人承包施工的,我们和原告即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还能证实原告从2015年正月开始就受雇于第二、三被告,涉案工程是在4月份以后第一被告才承包给第二、三被告的事实。
针对被告田园钻井队举证,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二、三被告有承包合同我们没有异议,但是第二、三被告在承包钻井工程时没有资质,应有资质的人才承接这个工程,第一被告没有起到审查承包人资质的问题。但在3月份原告在打井过程中是为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这份合同只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被告不承担。
针对被告田园钻井队举证,被告潘井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二、三被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形成真实的临时劳务雇佣关系,虽在打井过程中受到伤害,但民事赔偿主体应为第二、三被告。
被告潘井森、***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花费是由潘、乔二人支付的,总共交了88500元,花费64602元,其余23898元也给付原告了的事实。2、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7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伤残赔偿应按此结论进行赔偿的事实。
针对被告潘井森、***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万多元,不能证明向被告称支付了8万多,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花费64602元确实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余的款没给我们。对证据2本身有异议,使用的标准及最终结论都有异议,我们认为此次鉴定不应做为本案赔偿的定案依据,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计算,由被告进行赔偿,虽然本案原告是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以对于伤残的鉴定应按劳动关系的伤残赔偿标准进行鉴定,所以应以第一次结论为计算标准。
针对被告潘井森、***的举证,被告田园钻井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是按劳动能力的标准进行评定,本案属一般侵权,此结论不适用于本案,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打井合同、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田园钻井队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翁牛特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乌丹镇不敦化嘎查官营子等19处水源井工程施工(第13标段)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田园钻井队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潘井森、***,原告受雇于被告潘井森、***做钻井工人,并口头约定了工资,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潘井森、***将原告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诊断为:胰腺断裂伤。被告潘井森、***花去医疗费64602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又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1197.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793.55元、实际支出20403.91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又在赤峰市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247.1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02.35元、实际支出4844.78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今花去检查费450.59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根据职工工伤评定标准进行了评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6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井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进行了评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同时被告潘井森、***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花去检查费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潘井森、***从事打井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潘井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潘井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属职工工伤故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从事职业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是农民,故按农牧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院在此案不予评判,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田园钻井队将该钻井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井森、***完成,对此应对该二人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699.19元(20403.91元+4844.78元+4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00元/天46天)、误工费14235.80元(90.10元/天158天)、护理费5060元(110.0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23942.40元(9976元/年20年12%),合计73537.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9.19元(20403.91元+4844.78元+4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00元/天46天)、误工费14235.80元(90.10元/天158天)、护理费5060元(110.0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23942.40元(9976元/年20年12%),合计73537.39元;
二、二次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72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潘井森、***承担1560元(此款已由原告交付1920元,被告潘井森和***已交付1200元);
三、被告田园钻井队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减半收取169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0元,由被告潘井森、***负担84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