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33号
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9275845078,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08408Q,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柴旦镇西台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以上合计10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柴旦镇西台92万吨/年碳酸锂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2月将该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不守信誉,不按约定支付剩余1000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保险费22000元,以上合计11022000元。
被告恒信融公司辩称,因原告华兴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工程一直处于未验收的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工程资料的提交和工程的验收是同步进行的,如果施工方移交的资料不符合住建部门的验收标准,那么工程是无法通过验收的,一些许可证件也无法办理,所以对于10000000元工程款没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恒信融公司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柴旦镇西台92万吨/年碳酸锂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2月将该项目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支付工程款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内容第一项:乙方(华兴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甲方(恒信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00元,乙方保证并承诺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查封冻结的甲方全部保全资金,甲方在法院实际解封全部保全资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以银行现汇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98107300元,剩余10000000元尾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剩余9%税率工程款及6%税率利息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以银行现汇支付;第二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给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2021年11月3日,原告华兴公司已向被告恒信融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华兴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12月交付被告恒信融公司正常使用。华兴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青2891财保3号,申请法院冻结恒信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险费22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华兴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恒信融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的条件已经达到,被告恒信融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均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提供工程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资料的提交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1000000元、保险费2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二项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
二、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保险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32元,减半收取计4396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爱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