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4民初636号
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八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9275845078。
法定代表人:**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泗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由原告代为执行的工程款43358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支付工程款426339元,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共支付执行款本金及其他费用433585.6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不是项目签约人,其只负责了兴元钾肥公司发包的盐田修建项目前期现场工作,所经手工程款已按施工班组工作量分配完毕,并向各施工班组出具了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的书面证明,该行为系工作行为;2.被告离职后,兴元钾肥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除去被告经手的1501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流向不明,其无权也无法查询;3.各施工班组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成本费,均由原告的签约人***代为扣回,被告只负责认可。后期历次付款,也由***提出申请,兴元钾肥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被告未经手;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与(2019)青2894民初62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不符;5.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其离岗前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对账单。被告离岗后,对于原告与发包方的收、付款及原告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款项金额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应由被告向**支付工程款426339元,原告只是承担连带责任;2.(2020)青2894执9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1份、(2020)青2894执95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工程款433585.68元是通过原告的下属企业****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020)青28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二审中撤回了上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款支付表明细单复印件8页,拟证明1.兴元钾肥前期指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2.兴元钾肥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及15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339元;二、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633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4月1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青2894执9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435681.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47116元,其中,本金435681元,评估费5000元,执行费6435元。本院已于2020年8月17日将执行款及评估费440681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特此通知”。
另查明,****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转账433585.68元,并备注“代华兴集团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青289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项及诉讼费用均已由本院向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到位。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依法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追偿,故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433585.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认为其不应向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35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