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中路50号华兴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8号楼2楼1**151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成立了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再审申请人与青海汇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虽然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注销,本案从表象上看似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借款,但案涉借款用于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前承建还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此事实由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另案诉讼的股权纠纷案件中,清算报告上亦体现了案涉借款的流向指向了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清算报告中认可该项目的预期利润,但对再审申请人借款垫资的行为却不予承认。跟本案审查的此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实际受益人和承担主体并不冲突。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时的清算报告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且清算报告中明确约定,今后如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全体股东负责。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注销后存在大量的法律责任,法律最大的价值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不能因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逃避法律义务做了形式上的注销规避法律义务,将权利义务转嫁他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关于各股东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故本案并非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时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成立不到一个月就将出资款5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转至股东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若羌县阳光煤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在抽逃或者转移出资的情形;2.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前负责青海长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在公司注销时未通知上述二公司。公司注销后上述工程一直在持续施工;3.有限公司应该享有独立的人格,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存在公司资产、人员、财产、股东或者大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混同,公司注销前后,由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公司财务人员***支配,***账户资金流向显示其与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之间均有资金往来;4.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注销,其工商及税务档案显示无盈利未缴纳税款,公司财务决算报告和清算报告显示2013年末净资产不一致,注销时的清算报告中又显示利润为300.68万元。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公司注销后存在大量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个人行为,再审申请人个人并未使用该笔款项,借款全部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问题。本案中,***对外借款是否应当由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是案件争议的焦点。经查,2011年11月,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未能办理建筑资质而无法经营。2013年11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3年11月19日形成的《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项明确载明:“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之前青海汇升投资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生效判决均认定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对***关于案涉借款用于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承建工程,并非其个人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作为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后在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由于各股东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的行为对其他股东无约束力,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所提案涉借款用于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承建工程,应当由其他股东按出资予以承担的主张与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前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悖,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