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1465号
原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农六师102团农十四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9275640R。
法定代表人:邵明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伟,新疆五家渠垦区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城市花园丽景苑2号楼商铺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4384724C。
法定代表人:黄立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林,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与被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业伟,被告楚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冯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0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02100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7月6日暂计至2021年6月5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以上合计3162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五家渠市青湖北路五十线改10KV架空线路的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4899297元。原告按约支付2060000元,被告迟迟未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楚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退给原告,由原告的法人代表人领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五十线新建架空线路与排管敷设电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为固定总价,价格为4899297元;约定工期为30天,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合同生效5日内发包人应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1300000元,工程施工中再预付合同价款的50%即245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当日除1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付清。刘某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下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6月8日、7月1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预付工程款合计2060000元(1290000元+770000元)。后因政策调整,双方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五家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
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邵明泉,之后刘某仍为原告鑫宝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退还工程款2060000元,刘某代表原告领取并将全部款项打入刘某个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预付工程款2060000元后,被告又与他人订立履行标的相同的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060000元。现刘某以原告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60000元,未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刘某代领工程款时,已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刘某的领款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关于刘某的领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该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刘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及时通知被告。结合之前双方存在的交易行为,原告未告知被告时,被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其次,刘某虽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为原告工作,还继续担任公司股东,与鑫宝公司具有密切关联,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刘某收款后将支出凭单及说明资金流向的收条交由原告公司财务做账,也可证实原告知晓刘某的领款行为,但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刘某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20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102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退还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自建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