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2579号
原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胜,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登,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电力)与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原告楚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被告普天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71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为309,080.6元(2017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利息,利率为6%),至实际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1,534,791.6元;2.本案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阿拉尔纺织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双方就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期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预付款26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25,711元。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天电器辩称,本案工程为总价包干价格,工程款共计65万元,我公司已付26万元,尚欠付39万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225,711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清单》《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阿拉尔纺织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2、被告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委托人郑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郑某负责案涉工程;3、《签证单》及《工程预算书》共计11份,证明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85,183.17元。
被告普天电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郑某的身份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中《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预算书不认可,本案增加的工程量为10万元左右。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评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涉案工程阿拉尔纺织服装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项目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签证单所载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6月10日,中证公司做出中证价鉴在(2022)新疆第0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阿拉尔纺织服装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施工工程签证工程价款为105,001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阿拉尔纺织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工程款计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40%预付款共计260000元,线路施工完成80%工作量时支付30%进度款共计195000元,线路施工完成100%支付至90%即支付130000元,工程款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100%。施工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在《签证单》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阿拉尔纺织服装产业园110KV变10KV配套送出施工工程签证工程价款为105,001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60,000元;2、工程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工程款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05,001元;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楚源电力与被告普通电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50,000元,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105,001元,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755,0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95,00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495,001元利息为48,313元(495,001元×4.75%÷365日×75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495,001元利息为57,643元(495,001元×3.85%÷365日×1104日),利息分段计算后合计为105,95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应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以495,001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001元、逾期付款利息105,956元,合计600,957元,并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以495,001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4元,减半收取计9307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14,307元,由原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6元,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