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出的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612.3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806.18元,由***负担;余款806.1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12(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84.06元,由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84.06元由二审法院退还新疆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