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2民初933号
原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吕希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负责人:张君代,系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现原告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明确向本院表示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海莲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