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1551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吕希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郝啸,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成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832元,并按照年利6%承担自2018年6月23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利息为47626元,988832元×6%年÷365天×293天=47626元),共计10364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承包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山科技孵化基地C1-1办公楼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挂靠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在2018年6月22日获得了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现,原告交付的工程为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原告拖欠工程款98882元;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并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银川I**育成中心工程交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事宜时见过《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开工报告》上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印章,对账单亦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收据、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挂靠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施工,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康宁根
人民陪审员 顾凤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