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成电力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1551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并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银川I**育成中心蓝山科技孵化基地C1-1号楼工程交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被告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协商挂靠事宜时见过《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开工报告》上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印章,对账单亦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收据、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挂靠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施工,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8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挂靠协议。在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即与上诉人达成了口头挂靠协议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施工。2.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收据、宁夏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97659元后,在扣除2%挂靠管理费后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且能够证实上诉人挂靠万成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3.用电申请书、客户主要用电设备清单、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业务办理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将供电设备安装完毕后向金凤区供电局办理用电申请的。4.2018年6月21日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向被上诉人万成电力公司核实,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万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了涉案的配电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万成电力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已支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以发包方宁夏蓝山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方宁夏万成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凤区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55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田少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