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8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辽08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远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辽0881执6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远达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0924.2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远达建筑公司于4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银保监局联合下发的辽人社函【2021】8号通知,辽阳市住房和畅享建设局公函辽市住建函字【2020】55号,辽阳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执行法院认为,远达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其与泰丰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辽人社函【2021】8号通知与辽市住建函字【2020】55号只能证明有相关文件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工作的具体操作指导意见,泰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此户资金的具体用途。远达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远达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执行中能否予以冻结。依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可知复议申请人与泰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及工人工费有所约定。在辽人社函【2021】8号通知与辽市住建函字【2020】55号函下发后,复议申请人按照规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开设了案涉账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印鉴卡上账户类别均为专用。同时复议申请人与该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约定复议申请人在每次代付前3个工作日将实际代付资金划到复议申请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应及时通知该行。该行在确定款项准确入账后可为复议申请人办理代付业务,户名为邮储银行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户,账号为21×××05。邮储银行辽阳县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账户来账均为泰丰公司,转出均为邮储银行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户,账号为21×××05。案涉账户转入代付户流水与邮储银行辽阳县支行批量明细查询中批量代付的日期及金额均相互对应,2021年2月4日、5日汇入代付户金额与2021年2月5日代付户代付金额一致,共计5757880.00元;2021年3月9日汇入代付户金额与2021年3月9日、11日代付户代付金额一致,共计17710.00元;2021年4月6日汇入代付户金额与2021年4月9日代付户代付金额一致,共计60330.00元。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账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远达建筑公司向本院另提供,一、关于东兴府商住项目(1#楼-8#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原材料甲供,清包工人工费,泰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工资。二、关于东兴府商住项目(9#楼-17#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原材料甲供,清包工人工费,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价68795570.46元。承包工程正在建设中,被扣款项只是人工费的极小部分。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查封的账户是在2020年12月25日辽阳市住建局下发文件后远达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开办的专用账户。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远达建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发。五、远达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被查封账户的资金来源,只有泰丰公司,资金去向,只有中国邮储银行远达建筑公司代付户。六、远达建筑公司在中国邮储银行账户批量明细查询,代付工资的资金来源于该被查封的账户。七、中国邮储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查封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以来只发生过三次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并无其他业务发生。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执691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盖国林 审 判 员 刘佳庆 审 判 员 林 琳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