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宣州市小石棚乡**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大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与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其他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1663408.84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全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及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代位权之诉,本案案由也是代位权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为:只要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不论到期债权是什么性质的,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债权人就享有代为诉讼的权利,原判决将代为权诉讼,演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系错误适用法律。二、原判决认定:本案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其前手***,而***的债务人应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即次债务人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现***向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本质上是在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超越了代位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认,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就是被***挂个名与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了个章,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和结算,案涉工程就是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直接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有拨付工程款支票均是***签字并直接领取,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实际支付了3000多万工程款,充分说明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可***为其实际债权人。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款是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欠***的,***不履行到期债权,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三、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63408.84元的债权已经到期。上诉人***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2020)辽08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628618元,故,上诉人***对***的债权已经贵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经贵院(2021)辽0803执103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贵院向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查封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营口临空产业园区1#-5#桥梁及2#涵洞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款191万元的裁定书,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注明“......同意该工程款实际到位后,履行执行款项1663408.84元的查封义务”,证明了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欠付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663408.84元的事实。按着1536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5628618元,***至今分文未给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营口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的结算3000千万元,债权已经到期,尤其是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它执行案件中,向营口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也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营口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配合并协助执行,目前仅剩1663408.84元未执行,证明债权已经到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不符合提出代位诉讼的条件,上诉人依据在2020辽08**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行使代位权,在该案中上诉人要求判决答辩人被上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贵院审理后判决答辩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没有判决营口远达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从该判决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答辩人与被告机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到期债权。而生效判决并没有判决公路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民法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本案答辩人对被上诉人机场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所以本案上诉人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条件。二、答辩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对答辩人没有债权。2020辽08**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款增量工程量合计6428618.45元判决。答辩人给付上诉人5628618元没有事实依据。详见一审答辩状。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且答辩人对机场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条件,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将欠付第三人的到期债权1663408.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等5628618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分别中标《营口临空产业园1#-5#桥梁及2#涵洞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借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盖州市市政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中标《营口临空产业园1#-5#桥梁及2#涵洞工程(三标段)》,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盖州市市政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借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2013年6月20日,***(合同甲方)与原告夫妇(合同乙方)签订《营口临空产业园1#-5#桥梁及2#涵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夫妇,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1900万元,并约定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润,***双方所有。原告夫妇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次违法分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就欠付工程款具有主***的诉讼主体资格,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和结算,仅出借资质,因此不应与***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286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第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营口临空产业园区1#-5#桥梁及2#涵洞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款191万元,查封期限一年。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鉴于2021年7月6日,第一次协助执行通知达到前,我公司对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工程项目库246591.16元,因此,根据最新工程款核算金额,我公司将于该项目工程款实际到位后,履行协助执行1663408.84元的查封义务。补充说明:从第一次配合法院签署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起至今止,本项目工程款项仍未实际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理由是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借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第三人***,而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到期债权既不配合执行也怠于索要到期债权,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执行受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特殊途径,这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利益,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主体,不应该任意对该法条做扩大解释,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债权人***的债务人为其前手***,而***的债务人应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即次债务人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现***向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本质上是在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超越了代位范围,故***主张的代位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1、2016辽08**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2、2016辽08**执687号执行裁定。3、收条。4、上诉人的笔录。5、2016辽08**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6、2016辽08**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及回执。该组证据证明***系2016辽08**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老边法院认定***挂靠在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及盖州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款属于***所有,老边法院在***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中直接执行扣划营口机场账户应付***的工程款。营口机场系***的债务人。同时证明营口机场支出的工程款均系***签字,***直接收取了工程款,上诉人申请调取营口建设机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发票及票根,证明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属于***所有,***的次债务人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机场质证,给我拿发票,我就拨工程款,是符合规定的,我们不对人,只对事,***充其量是代行者,我们只看发票。仅根据发票就证明我们双方是合同关系,是不全面的。***把钱收走,是不存在的,我们是公家单位,不可能给个人去开支票,我们是开的工程总公司,公对公,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和我们不发生关系。 ***、远达公司质证,上述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机场公司也发表意见称***并没有把钱收走。 公路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法院没有认定***挂靠在公路工程总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 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营口机场土地租售合同书及合同协议。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来源相同。均是营口市老边法院2016辽08**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执行卷宗。证明2011年8月5日。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为案涉工程施工建交战办租营口机场土地在2022年7月5日挂靠营口市公路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口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知道***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营口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符合2021年20次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 机场质证,签订合同时还没有所谓他们之间工程的事,时间顺序都不对。而且这个事实和修桥也不发生关系。 ***、远达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路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营口远达建筑与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体现了***为代表的远达建筑作为合同的乙方与合同甲方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此不能够证明***是挂靠在公路工程总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施工。 上诉人提供第三组证据,辽20**营西民二初字第一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执行从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及手段,与第一组证据相同,申请调取该判决执行卷宗,更加证明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所有,***的次债务人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支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2021辽01**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上诉人的案情雷同,被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决生效,证明本案原审判决有误。 机场质证,我们只对公路公司履行合同的范围,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和我们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远达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判例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路质证,不能证明机场建设公司尚欠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所有。另外需要说明的话,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归全民所有,不应该归***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二次违法分包方,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张工程款,其债务人为***。而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借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的债务人,即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上诉人的次债务人。被上诉人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债务人,但机场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超越了代为的范围,故上诉人不符合提起代位权的条件,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