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30-2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小石棚乡**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其诉讼的保险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保险金28万元/人,Ⅰ类伤残保险金28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万元/人(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可见,本案中被保险人应为与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而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第一,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列明的四种保险利益中的任何一种。第二,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为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也不符合上述法条中的例外情形。第三,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保险合同订立时,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原审被告***作为被上诉人雇主,应当为被上诉人购买相应的保险,没有理由适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金。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被上诉人是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二是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中工作。被上诉人不满足于第一条,即不是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不应当依据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鉴定的结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依据。在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伤残保险金给付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中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使用《人身保险伤残平等标准》来认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而被上诉人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的事实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判决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不正确。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而我公司不是侵权关系的当事人,***请求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不是雇主责任险,而是人身保险,故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不应与侵权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二者适用法律依据不同,这是导致本案鉴定标准存在巨大争议的根源,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就是保险行业标准进行鉴定。 ***辩称,答辩人与营口远达建筑公司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最高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也就是营口远达公司实际上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其与答辩人存在保险利益。就本案的伤残评定,答辩人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案由问题,营口远达公司为答辩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答辩人确实也是在该建筑工程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支付保险金24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7日在答辩人承包的首山东兴府商住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虽然答辩人没有直接聘用***,但由于***在雇佣***时不具备用工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与***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5,217.18元,其中医疗费25,376.1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护理费34,040元(148元/天×230天),伙食补助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4,000元(300元/天×880天),病历复印费597元,残疾赔偿金688,816元(43,051元/年×20年×80%),后续护理费506,088元(56,232元/年×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增加);2、判令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远达建筑公司是辽阳县首山镇首山东兴府商住项目1#楼-17#楼的总承包人,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承包了被告远达建筑公司的砌筑抹灰工程。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向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保险金28万元/人,Ⅰ类伤残保险金28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人(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5日24时止。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瓦工活。2020年6月7日,原告在自己搭建的龙门架(龙门架由被告***提供)上干活,因跳板搭在龙门架的**上,**焊口开焊,原告跌落到地面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辽阳市急救中心,诊断为腰部脊髓损伤,截瘫,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2椎板及棘突,住院治疗206天,遗嘱为二级护理,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2022年3月4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勃起功能障碍,其他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腰部脊髓损伤,大便失禁,尿失禁,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25,376.18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远达建筑公司、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需要原告补充相关检查,而原告没有提供,该鉴定所不予受理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以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和8月3日两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总分为4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其应将跳板搭在龙门架上放置跳板的位置,而其将跳板搭在龙门架的**上,造成**焊口开焊原告跌落地面受伤的后果,原告自身忽视工作安全,未严格按照跳板的搭建要求操作,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明知被告***接受发包业务时没有相应资质而继续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远达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赔偿款限额内即意外伤害保险-Ⅰ类伤残保险金28万元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一节,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被告远达建筑公司、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应在180天内按照保险行业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原告的鉴定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且鉴定结论也不是按照保险行业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意外发生后180天内仍继续接受治疗,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也没有组织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故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故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辽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224,000元(28,0000元×80%),医疗费18,000元(20,000元×90%)。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收入56,232元计算,即32,506.7元(154.06元/天×211天),伙食补助费10,550元(50元/天×211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年收入71,102元计算,即173,805元(197.5元/天×88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即688,816元(43,051元/年×20年×80%),后续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收入56,232元计算,即506,088元(56,232元/年×20年×45%),医疗费25,376.18元,病历复印费59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由一个身体健康的正常人转变成三级伤残的残疾人,该伤害对原告自身及家庭在精神上均造成了很大的打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2,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6.18元、误工费173,805元、护理费32,506.7元、伙食补助费10,550元、残疾赔偿金688,816元、后续护理费506,088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59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2,538.88元的70%,即1,009,777.2元,余额30%计432,761.68元由原告***自负。扣除保险金24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67,777.2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10元,减半收取8,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655元,应予退还1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经和解完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口远达与***均引用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构成工伤,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现在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故双方引用的法律法规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人寿保险与责任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就是不能冲抵雇主方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与侵权纠纷本身没有任何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关联,两个案由应分案处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原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认定雇主***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虽与受害人***达成庭外和解,但不影响本案对其责任的认定。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系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雇主***,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直接确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扣减***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不当。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二、维持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2,000元”; 四、变更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25,376.18元、误工费173,805元、护理费32,506.7元、伙食补助费10,550元、残疾赔偿金688,816元、后续护理费506,088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59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42,538.88元的70%,即1,009,777.20元,余额30%计432,761.68元由***自负;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0元,减半收取8,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5元,***已经预交,由***、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4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自行负担1,911.50元,应予退还11,9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4,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