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11民初254号 原告:***,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小石棚乡**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欠付第三人的到期债权1663408.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分别中标《营口临空产业园1#-5#桥梁及2#涵洞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并与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借用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第三人***。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夫妇签订《营口临空产业园1#-5#桥梁及2#涵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夫妇,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1900万元,并约定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润,***双方所有。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经财政审核确认,一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10708842.86元、二标段结算金额为14006591.16元、三标段结算金额为7514351.34元。经与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盖州市市政公司投标文件对照核算,确定涉案工程发生增加工程量,即:一、二标段清单外工程4980927.37元,三标段抗冻砼等工程567915.99元,三标段梁厂及便道等工程879775.09元,合计6428618.45元。202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5628618元,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无钱给付,西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自认经过核算尚欠工程款1663408.84元,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但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法院执行,而第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到期债权既不配合执行也怠于索要到期债权,导致原告执行受阻。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663408.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营口机场建设限公司所在行政区域已经划归营口市西市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现归属营口市西市区,故本案应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邱珊珊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