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小石棚乡**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4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与投保人营口远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已经向投保单位营口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庭审中,投保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承认是自己误解了上诉人合同条款的意思,但是这本身也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自己存在误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6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死亡或者1级伤残标准要求全额给付***28万元伤残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是按照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赔付,保险金总额为28万元,***的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为6级,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最多只能得到14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而原审法院最终却判决承担2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更有意思的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3920元的医疗费用,依据的是保险公司合同条款3万元扣除100元后按照80%计算,原审法院一方面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判决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一方面又拒绝适用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的保险金28万元,完全不遵守合同约定,也不顾及保险合同适用的客观事实。如果按照原审法院保险条款适用规则,是否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所有的交通商业险,都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均应当依法判决伤残受害者领取全额保险金,显然这与客观事实是严重违背的,被保险人只能按照伤残比例领取相应的保险金额,这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保险金28万元,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法约定,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如此判决,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也会形成一个具有严重错误导向的生效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确定的6级伤残按5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义务。因上述条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应视为格式化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应依法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及附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巳就该条款进行说明,亦未以被上诉人盖州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残疾保险金按比例进行赔付作出提示义务。因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主张***的6级伤残按5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二、本案为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在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曾就赔付比例问题提起过上诉,上诉理由和本次的上诉理由相同,但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时,对上诉人的理由并未支持,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予支持。三、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21号案件,与本案基本相同,该案中,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同样提出按比例赔付的理由,西市区法院以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并未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为此,对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付28万元伤残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系数应为50%,其经济损失达689145.72元,超过了保额,故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认定由保险公司赔付2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判决中并非上诉人所述按照死亡或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没有向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贵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公司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4万,但对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并未在投保时尽到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告知案涉伤残保额赔付比例特殊约定的法定义务.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并未理解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其计算方式并不知悉,上诉人的等级对应系数的表格是在合同文本的背面,且系数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不同。所以,其格式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245元;2.请求判令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日,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将2#厂房项目发包给了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10日,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到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2#厂房工作,职务为力工,每日工资140元。2019年11月20日早上7时左右,***在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2#厂房的砖垛上,往推车里装砖时,被坠落物砸伤,摔落到地上昏迷,经***经理和其他工友呼喊,原告恢复部分意识,后被120急救人员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花医疗费8598.64元。住院1天后转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C3-7椎间盘突出合并C4-5水平椎管狭窄、T12-L1间盘突出、L2-5椎间盘膨出。花医疗费23813.38元。后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54天,二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四肢瘫、脑外伤后遗症、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吞咽困难、构音障碍、肺部感染。花医疗费136935.85元(包含转院救护车费400元)。***先后共计住院266天,花交通费2530.15元。***在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聘用沈阳市沈河区****服务部护工10天,花护理费260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聘用***护(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护工60天,花护理费15180元。2021年1月12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外伤及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评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220元。***花辅助器具费3330元。***支出的辅助器具费730元(其中颈托180元、一次性床垫150元、买轮椅400元)。在诉前,***垫付115939.02元。事发后未有向**部门报案。另查,被扶养人父亲***,1951年2月4日出生,共育有二子。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8万元;及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其中特别约定无使用医保卡就医的保险责任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其中保险合同载明建筑项目名称: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2#厂房项目。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数100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从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又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没有资质允许其施工。因此,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抗辩***不属于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员工而拒绝理赔一节,该保险系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2#厂房项目施工的工人而投保的商业保险,而***正是在该保险投保项目工作中受伤,且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时只载明100人,并未明确具体人员名单,应属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投保的意外保险,而***属于该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故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赔偿,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场两名工人出庭证实,在事发当天,***负责装砖和临时指挥但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由***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诉前***已支付的垫付款。对***要求的营养费,鉴于医嘱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对***要求的护工费,鉴于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要求的辅助器具费,鉴于应属与伤情相符合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要求的交通费,应属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要求的误工费,按其每日工资14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440天,予以支持;鉴于***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十日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十日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0元(3万元扣除100元后按80%计算);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225.72元的70%,即269658元,已支付115939.02元,尚应支付153719元;四、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远达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保险合同附表1为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上述法条应当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应当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风险状况、实际情况而作出书面或口头陈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当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虽然在一审中有远达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并载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告知。但结合庭审及全案证据,远达公司对于免责、减轻条款并不明细,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出具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应当表明对于减轻、免除责任进行详细告知,但其并未对相关字体章节进行加黑、加重,且关于不同伤残等级保险金在主合同背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