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营口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小石棚乡**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采信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中有工程款又有房款,房款与工程款无法分清都是打的收据,有的收据根本没有证明是房款还是工程款,这样就无法得出双方实际债务的情况有必要将工程款与房款合计进行计算,才能弄清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钱,而审计机构只审核了工程款,对房款没有审核,其结论一定是错误的片面的,一是凭什么认定收据中没有证明是收工程款的收据就是收的工程款,二是即使计算出工程款那也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不排除被上诉人欠款应付给上诉人的房款的可能性,上诉人就是为了一次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申请的鉴定,否则不会申请,该审计报告没有满足并完成上诉人申请的目的作用。(二)、上诉人申请的是***定,不是简单的审计,审计报告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频繁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出现,二者的证明对象在诉讼中具有同一性。但是,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如下:1、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第一条:***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159号)第九条,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即为鉴定后形成的书面文件。(二)审计报告的法律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八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2、性质不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业务,而审计属于鉴证业务。根据《人民法院***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06)4号)第五条,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定业务与鉴证业务都会形成最终的意见,但鉴定主要是通过对会计证据材料的检查、验证、鉴别以及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而鉴证则主要是判断鉴证对象是否符合标准(审计中的鉴证对象为财务报表,审计依据的标准为企业会计准则)。3、对象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针对委托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鉴定并发表鉴定意见,不对超出委托范围的事项发表意见,更不对整体财务报表发表意见。而审计报告针对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在内的整体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4、获取证据方法不同。《人民法院***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鉴定人在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依据此项规定申请采集鉴定材料。相反,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则不享有申请任何有权机构调取审计证据的权利。这一差别对证据的可靠性的影响显而易见。5、面对证据不足时的处理方法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条,送检材料不足,无法补充的,鉴定人可终止鉴定。此时不必出具鉴定报告。而注册会计师遇到审计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时,仍然要依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七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6、资质要求不同。根据《***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定机构是***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定活动。根据《***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条,***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定执业类别,从事***定业务。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修订)》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出具审计报告需要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应取得《***定许可证》,且从业人员应持有《***定人执业证》。7、证据要求不同。鉴定报告在鉴别和判断会计专业性问题时,需要获取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审计报告并非要求所有项目都根据证据予以检查,审计报告的形成并非对所有的项目实行百分之百的检查,而是根据审计抽样,仅对选中的项目实施检查。诉讼活动中审查的会计报表项目,在审计报告中可能未被注册会计师检查。8、证据种类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通过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种类方面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并非以审计意见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种类方面属于书证。(三、)该审计报告无法律、法规、规范做为审计的依据,不是按法律、法规、规范要求进行的审计。(四)、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完全是依据双方的陈述和票据金额进行审计,而不是专业知识和规范。(五)、审计方法不科学,因有房款充斥在收据中,弄清欠不欠工程款,应将房款与工程款一并计算,否则计算不出双方欠工程款的情况,另外如果不对房款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打的收据就是收的工程款。正是因为有房款,上诉人才申请鉴定的。不认定房款,则上诉人不会、也没有必要申请鉴。(六)、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签字的条子都是收的工程款错误。2、认定无汇款凭证的票据为付款凭证错误。3、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不公平。(七)、将被上诉人支给上诉人的银行按揭款与支付工程款分别计算不合理。二、原审对上诉人所施工的车库没有予以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30个车库是上诉人建的,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未能说明车库是由谁建的,原审对上诉人建车库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应判令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营口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了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依据的是百度搜索查询复制粘贴的文章(https://www.sohu.com/a/341332742_100162414搜狐网,**展达律师事务所的文章《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其文章目的是对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进行学理上区分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否定司法审计报告合法性的依据。但上诉人恰恰所依据的该文章的观点,恰恰认证了本案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系司法会计鉴定。根据文章的观点,总结如下:1、法定依据不同案。涉审计报告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中心在诉讼活动中启动,对案涉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符合文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第一条:***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要求,并根据法庭中双方确认的证据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定,也符合文中《***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159号)第九条,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的要求。且为鉴定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其法律依据为司法会计鉴定。案涉审计报告并不符合文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律依据,该文中规范约束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审计报告,并非***定中的审计报告。并且其为行业规范,并非直接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否定***定的大前提。2、性质问题。根据文中的观点,案涉属于***定业务。案涉鉴定系上诉人***申请启动的***定,并非商业活动中的审计报告。文中的观点,根据《人民法院***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案涉鉴定符合该规定的要求,系法院为了查明真相,依上诉人***申请启动,并经原审法院的同意,进行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的司法审计报告,为***定的其中一种。而文中引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系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规范。不能作为否定案涉***定的依据。3、对象问题。案涉中的***定报告,没有超出法院所委托的范围,只对其争议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审计报告中第1页到14页,明确注明了上诉人委托请求范围和提出的审计鉴定要求——“要求对答辩人欠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也符合文中司法会计鉴定的认定。4、获取证据方法问题。案涉***定系文中所依据的法律《人民法院***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鉴定人在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依据此项规定申请采集鉴定材料。是法院依职权委托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文中所述“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则不享有申请任何有权机构调取审计证据的权利。这一差别对证据的可靠性的影响显而易见”。案涉***定系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非注册会计师自己调取的审计证据。案涉获取证据的方法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5、面对证据不足时的处理方法问题。本案系民事案件,案涉中的证据保存完好,证据充分,书证、物证等证据均经双方确认质证。并非文中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七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证据不足也要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司法会计鉴定。6、关于资质问题。案涉***定的辽宁惠信会计事务所,执照齐全,并经相关部门认证,其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本人资格证书等法定证书一应俱全。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证明其资质的复印件均体现在报告中。辽宁惠信会计事务所根据(2020)营中法司辅委字第0859号***定评估委托书。经过法院审查核实,进入***定库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文中所述。辽宁惠信会计事务所属于可以开展***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7、关于证据要求问题。案涉司法审计报告,系专业性问题的鉴别与判断,并得到证据支持,案涉审计报告中对申请人***要求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具有合法性。文中的观点也能加以认定。并非商业中的审计报告,对审计项目的模糊检查。8、证据种类问题。案涉的***定意见,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启动,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系民事诉讼法63条中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引用的文章均证明案涉***定审计报告,系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规定的***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采信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更何况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答复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已经具备法律效力。(二)以房抵顶工程款答辩人如数拨付了,上诉人已经自认,不存在继续审计之说。以房抵顶工程款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多次自认,不需要审计,至于上诉人卖顶账房后,从银行贷款数额上诉人已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调取的户数及贷款金额原审已经质证,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复审计,且审计部门认为无法确定是否重复的部分,并没有计算在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无法确认是否重复部分,答辩人还多给付35.89万元;此数额未包括门窗款11.14万元的差额款,对于11.14万元门窗款,上诉人在一审询问笔录及发回重审的庭审笔录中多次认可,也就是说审计报告认定的答辩人多付的35.89万元+不能确定是否重复的57万元+不应扣除的门窗款11.14万元=104.03万元,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多付104.03万元。(三)关于30个车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0个车库系其所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负有承担30个车库系上诉人施工的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90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0个车库是否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关于审计报告不能确认55万元是否为重复部分及垫付**2万元,却在已经给付工程款中扣除有误。1、认定2012年9月14日转账支票10万元与2012年9月14日付工程款17万元收据重复系主观推定。支票与收条金额都不相同,仅仅依据日期相同就疑似重复?显然证据不足。2、认定2014年4月13日35万元欠据与宝马车35万元重复,更是没有依据。宝马车顶账时间与欠据时间都不是同年发生的,只是金额相同,也疑似重复?3、认定2015年3月24日欠据10万元与2015年3月26日转账支票付工程款10万元重复,日期不同金额重复也疑似重复?也就是说不论金额相同,还是日期相同,只要有一样相同就疑似重复显然系主观臆断。4、认定2014年8月5日收据2万元,收款人**。答辩人替上诉人垫付的进户门款,上诉人多次庭审自认(2019年9月18日庭审笔录及2019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和发回重申庭审笔录),在审计时否认,审计报告就确认未付工程款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57万元审计报告作为有异议部分,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是错误的。(五)关于审计报告将11.4万元门窗款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有误。上诉人在门窗款中将漏算的11.4万元,在一审及发回重申中明确门窗按答辩人计算标准1727350元(2019年9月18日庭审笔录及2019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和发回重申庭审笔录),在审计时又否认,审计报告就按着上诉人的否认,予以扣除,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原审第三人营口远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的,是否拖欠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均不知情,故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5284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日,中润开发公司(甲方)、远达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的由乙方承建的中润花园小区项目的部分房屋,抵偿乙方建设工程款事宜(乙方按实际抵账相当价款支付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开发房屋位于盖州市清河大街东段37号,规划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该开发项目由乙方承建。工程施工价款11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190万元(竣工验收后,决算全部建筑面积及总价)。二、乙方(丙方)根据建筑施工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施工周期及甲方要求,保证工程进度。三方研究,工程分两期进行,一期包括商住1#楼、商住2#楼、住宅1#楼、住宅4#楼;二期包括住宅2#楼、3#楼、5#楼、6#楼,为保证施工质量及进度,甲方在乙方(丙方)同意的前提下,按如下约定拨付工程款项:1、甲方用中润花园小区项目商住1#楼(3-6层)住宅及1#住宅楼、车库,作价顶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已经销售住宅、车库抵账工程款合计12462047.3元,该抵账工程款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2、二期工程开始后,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拨款;三层封顶,拨付二期工程全部款项的25%,六层结束,拨付全部款项的25%,墙体砌筑抹面结束后,拨付全部款项的25%,竣工结束,拨付20%,提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付清。3、二期工程开始后,如果甲方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以房作价抵顶工程施工款。4、二期工程如果以房作价付款,面积暂定5000平方米(包括住宅、车库)。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三方清算全部工程施工款项,余款由甲方在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三方事前评估,如因房屋销售等问题影响,不能到期结算,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一周内参照第二款第一条以房作价抵顶工程施工余款。三、(1)乙方抵账房屋的销售由甲方售楼处统一销售、统一记账、统一开票、统一发照、统一收款。乙方不得自行销售并收款。乙方抵账房屋所售的房款进账后由甲方统一给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一次性将工程拨款发票开给甲方,所销售房款由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字领款)。乙方超出抵账部分销售税金由乙方负担。(2)乙方可自行销售抵账房屋,但是乙方自行销售的抵账房屋必须按照甲方统一价格销售,不得擅自降价。(3)甲方目前已开工建设的商住1#、2#楼,住宅1#、4#,乙方必须保证在2011年11月末之前交工,如乙方未按约定交工,应当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1年11月4日,发包方中润开发公司与承包方远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盖州市中润花园小区,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进行中润花园小区一期建设,2012年进行二期建设,建筑工程面积总计为29300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价款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223万元。现工程完工,小区业主已入住,未进行验收。***提出,在两期工程建设期间,其与中润开发公司口头约定,承建中润开发公司车库30个,包工包料每个2万元,共计60万元,对此中润开发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对于3223万元及60万元的工程款,中润开发公司用房屋、车库、建筑材料费用、车辆抵顶,加上拨付的工程款25万元,共计28789157元,尚欠工程款3652843元。中润开发公司对抵顶项目计算基本认可,但提出给付现金4474970元,并提交有***或其妻子签字的收据或欠据、借据,共计4474970元,多数凭据上未注明缘由。***不认可,认为其中有重复计算,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为此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中润开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并交纳了审计费6万元。辽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审计,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中润开发公司付给***工程款3258.89万元。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并要求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及中润开发公司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辽***审(2021)第001号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次审计,系经***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作出的审计报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资格,并出庭接受质询,就***的异议,如资质、程序、依据等当庭做了合理解释、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中润开发公司付给***工程款3258.89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款数额为3223万元,故中润开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计费六万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022元(已交1801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错误采信审计报告结论的问题,经查,本案除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车库工程款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而是在工程款的给付以及房款抵顶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外,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为审计***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审计鉴定机构对双方的付款金额、账目往来等进行审计,审计鉴定程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审计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答复,一审法院采信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库工程款60万元问题,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车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