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5民初1231号

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龙延街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原珉,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阳光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锡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金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原珉,被告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锡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向延边金冠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逾期租金8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60000元);2.支付相应的违约金7200元(庭审时放弃该项诉求);3.缴纳房屋供热费16968元(2019年供热费9981元,和因被告未及时缴费导致原告2020年度报停不能的损失,按上一年度缴纳供热费的70%计算6987元);4.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井市吉胜街原龙井市委老干部局办公楼第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商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年租金40000元,第二年租金租期前应提前一个月付清,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期满无争议后退还。被告在租赁后,交纳了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80000元。2018年7月1日至起诉时的租金未缴纳,同时拖欠2019年至2020年度的供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

延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所欠租金60000元没有异议,2018年至2019年度的取暖费9981元无异议。因被告没有使用,2020年度取暖费我方不同意缴纳,因原告不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没有违约,应返还保证金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延边金冠公司与延边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延边金冠公司将位于龙井市吉胜街原龙井市委老干部局办公楼第二层房屋租赁给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商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40000元,第二年租金租期前应提前一个月付清。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期满无争议后退还。租赁期的各种费用(如一切税金、供热费、电费、卫生费、水费、卫生防疫费及与经营相关的各种费用)由延边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在承租后,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80000元。2019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延边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9年12月搬离。延边人寿保险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租金未支付,2019年度供热费9981元未缴纳。

另查明:位于龙井市吉胜街原龙井市委老干部局办公楼于2012年10月10日,由龙井市人民政府抵账给延边金冠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两份,龙井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房产证,龙井市委老干部局证明,限期追缴热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延边金冠公司与延边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信守履约。延边金冠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延边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延边金冠公司支付租金。

2019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承租人延边人寿保险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延边金冠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延边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2019年12月,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

延边金冠公司提出由延边人寿保险公司缴纳2019年供热费9981元,和因延边人寿保险公司未及时缴费,导致延边金冠公司2020年度报停不能的损失,按上一年度缴纳供热费的70%计算6987元,共计应支付房屋供热费1696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延边金冠公司不是延边人寿保险公司供热合同的相对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延边金冠公司提出的因延边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积极缴纳租金,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延边人寿保险公司搬离租赁房屋没有及时告知延边金冠公司,且未积极支付租金和缴纳取暖费,致使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故该2000元风险抵押金不应退还给延边人寿保险公司。

综上,对原告延边金冠公司要求被告延边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保留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

经营风险抵押金2000元由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驳回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710元,原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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