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龙井市环境保护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凤国,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延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录,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原审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受贿赃款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缴。本案中的40万元是***的合法财产,该财产用于替环保局偿还了合法债务,环保局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环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冠公司陈述称,环保局向金冠公司借款后还款,金冠公司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环保局依法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环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龙井市环境检测站工程,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吉环财字(2012)23号文件,下发环保专项资金100万元。环保局收到该资金后,于2013年5月17日采购专用仪器设备支出38万;于2013年6月13日向金冠公司支付了龙井市环境检测站工程和车库工程的工程款62万元。
嗣后,2013年6月17日***未经环保局局班子讨论研究决议程序,指派环保局财务人员带公章到金冠公司借款40万元现金,并出具盖有环保局公章的收据。当日,财务人员在***的指示下,将该40万元以环保局的名义向刘福友支付龙井市老头沟镇细鳞河村村部建设工程款40万元。
***于2013年10月,在辖区农村连片整治项目设备招标过程中,收受案外人王某所送30万元。事后,***在得知相关人员因关联事宜被查处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将前述受贿款30万元加上筹借的10万元,以环保局的名义向金冠公司偿还2013年6月17日借款40万元。金冠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具了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的35万元收条和2014年1月25日的5万元收条。
***因收受前述30万元涉嫌受贿,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并没收退缴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30万元。***家属于2016年8月29日缴纳赃款和罚金共50万元,现已上交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收受案外人王某钱财的行为性质被已经生效的吉林省珲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珲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得知相关人员因关联事宜被查处的情况下,为了掩盖罪行将收受的30万元加上筹借的10万元,偿还其以环保局名义借款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引起的损失非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所涉30万元并非合法财产,不属法律保护对象。对于***主张的向案外人筹借的10万元,本院认为,因***和出借人出庭陈述时均主张借款人为环保局,故***主张偿还该笔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3年10月,在辖区农村连片整治项目设备招标过程中,收受案外人王某所送30万元,受贿犯罪即遂。为掩盖犯罪事实,***把受贿的30万元替代环保局偿还金冠公司的借款,属于犯罪即遂后对赃款的处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石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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