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诉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24行终14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住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吉明社区。
上诉人***因与一审被起诉人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2401行初78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受理。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无依据,上诉人早在2017年6月就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因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双方调解最终迟迟无结果所导致上诉人仲裁请求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亦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以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服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依法按该条规定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顺花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朴哲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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