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不予立案***与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2401行初78号
起诉人:***,男。
被起诉人: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诉讼被起诉人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和第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1.撤销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龙劳人仲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人诉称:2004年3月8日,***因工作调转到第三人金冠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在2012年7月15日,第三人金冠公司以莫须有的事实,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名停止原告的工作,同时,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至今,但是,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截止到2015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原告因为第三人金冠公司久拖不给予解决,向被告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本院查明:起诉人***在2004年3月8日,调转到第三人金冠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之后,在金冠公司工作期间,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2012年7月15日,被第三人金冠公司停止工作和停止发放工资至今,给起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截止到2015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起诉人因为第三人金冠公司久拖不给予解决,向被告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5月2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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