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器安装技术员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金冠建筑公司给原告停止工作处分的决定复印件、工作单及工资条复印件、个人参保说明及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龙井市人社局调取的解除(终止)证明书和备案名册一份及报纸公告(全版)情况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对原告***还提交的室内工人调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因缺乏其他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处分之后,就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停止工作期间未向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便离开公司,并自认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到意大利打工,可视为其已经自动离开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上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据此被告通过报刊公告属于合法有效的通知行为,2015年5月5日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应视为向***的送达时间,该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原告***与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原告***虽主张期间其多次找被告质询,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及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工作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需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