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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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5民初1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龙沿街临江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及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1600元;2.返还工作档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8日,原告工作调转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莫须有的事实,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名停止原告的工作并停止发放工资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质询被告不予理睬且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另,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截止为2015年4月,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原告因被告停止工作长期赋闲在家没有安排,为了另谋生计和出路,无奈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不悖并无不当。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无依据。原告早在2017年6月就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而非2018年5月24日提交,其原因为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居中为双方调解担最终迟迟无果拖延所导致,与原告无关。为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曾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2015年5月6日答辩人终止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21日前,因是被告私自偷拿单位财物,擅自使用。答辩人要求其就私自偷拿单位财物进行书面说明。被答辩人不进行书面说明情况,到底偷拿多少东西。而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持续至今,被告擅自离职不上班。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认可自己擅自偷拿的单位财物的。如果当时其没有偷拿单位财物,被答辩人会明确说明自己没拿单位财物,也会作出情况说明的。因此,被答辩人以自己擅自离职不上班的行为,默认自己偷拿了单位财物。2013年7月1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由于被答辩人没来上班,答辩人无法得到被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无法到人事劳动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备案。但是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1日终止。因为,没有进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备案。答辩人只能为被答辩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这明显不公平。因此,单位一方面多方联系被答辩人,另一方面寻找解决的办法。后来经询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终止劳动关系。于是在2015年4月进行公告,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答辩人终止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而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答辩人2012年7月21日起一直没有上班,因此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第二,被答辩人已经不在单位工作,并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工作档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请求应当驳回。按法律规定不应由个人保管。应由档案机关保管,所以不存在返还。第四,2012年7月21日因为原告擅自将水泥和多层板等财务运往自己家使用,违反单位制度及法律规定,要求被答辩人做书面检查暂停工作。待查实后再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答辩人之后再没找过单位,也没上班。过错方是被答辩人。因此,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2015年5月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答辩人2017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六,被答辩人收到了龙劳人仲字2018第一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导致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起诉期间的中止,中断,因该十五日为不变期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关于给于***停止工作处分的决定,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至今。2015年4月13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报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后于2015年5月5日,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超三个月未上班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到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09年12月截止到2015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一个***仲裁申请。2018年5月25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后***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吉24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器安装技术员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金冠建筑公司给原告停止工作处分的决定复印件、工作单及工资条复印件、个人参保说明及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龙井市人社局调取的解除(终止)证明书和备案名册一份及报纸公告(全版)情况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对原告***还提交的室内工人调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因缺乏其他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处分之后,就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停止工作期间未向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便离开公司,并自认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到意大利打工,可视为其已经自动离开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上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据此被告通过报刊公告属于合法有效的通知行为,2015年5月5日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应视为向***的送达时间,该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原告***与被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原告***虽主张期间其多次找被告质询,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及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工作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需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