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请求,由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非本人放弃工作的权利,而是被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莫须有的借口停止工作,在家听候处理,却久拖不决。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欺压弱势群体劳动者。停止工作并不等于终止、解除合同,是否办理手续以及办理何种手续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范畴,不能归责于***。***在被停止工作不发放工资期间,为了生存,出国打工挣取生活费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可视为其已经自动离开公司,实质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明显偏袒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此间,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找寻***对后续如何处理进行告知,***2013年11月回国,并不是直到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继续留在国外打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此时***在国内,且其住所、通讯方式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确定并查找,但自被停止工作之日起,一直没有人找过***并告知重新上班或被开除等,除了公告,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任何其它可采取的事先告知程序,原审对此未详细查明,因此,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只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则是在开庭审理时得知,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次,才是***是否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的时效性。事实上,***曾因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安排、不回复,久拖不决曾私下联系接收单位调转,但是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放行。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对***不发生效力,应认定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当以人民法院判决之日开始。******
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今,***擅自离职不上班,并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7日去意大利打工,可以说明***自动离职,并与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另外,2013年7月1日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由于***没来上班,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得到***的签字及到劳动局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备案,只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一方面多方联系***,另一方面寻找解决的办法,后经询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得知,可通过公告的形式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进行公告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二、***已经不在单位工作,并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无权获得劳动报酬。三、工作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应当驳回。且法律规定不应由个人保管档案,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四、2012年7月21日,***擅自将水泥和多层板等财物运往自家使用,违反单位制度,要求***做书面检查,暂停工作,待查实后再做决定,之后***再没找过单位,也没上班,过错方是***,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五、2015年5月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于2017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及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1600元;返还工作档案;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起,***在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关于给予***停止工作处分的决定,之后***没有到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工资至今。2015年4月13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报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后于2015年5月5日,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超三个月未上班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到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手续。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09年12月截止到2015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一个***仲裁申请。2018年5月25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1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后***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吉24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起,***在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处分之后,就再未到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停止工作期间未向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便离开公司,并自认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到意大利打工,可视为其已经自动离开公司,***的上述行为在实质上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上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据此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报刊公告属于合法有效的通知行为,2015年5月5日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也应视为向***的送达时间,该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根据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仲裁申请书,而***与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虽主*期间其多次找延边金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询,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及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0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返还工作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需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及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出国前往意大利打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在15日内针对仲裁请求的事项提起诉讼。***于2018年6月1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产生本案起诉期限顺延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1月19日才针对仲裁请求的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不当,***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