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梧桐石材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梧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城安东路63号。
经营人:徐冲。
上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梧桐石材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非装饰装修合同,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管辖应按照双方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涟水县梧桐石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淮安(涟水)空港电子商务产业园石材类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涟水空港房屋的大理石等安装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因大理石等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涟水县,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吴志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君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