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424号 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429044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住宅公司)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住宅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17日,经第三方审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为112805367元,但被告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未经原告同意,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500000元,用于代还案外人***向案外人***的150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前述理由扣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其行为应视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不含未到期保修金),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于涉讼工程的施工事实及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向被告的客户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如其未归还则同意被告在***于原告处的应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对其中150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并已书面进行告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宁波住宅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景观绿化等工程施工(不包括电梯)发包给宁波住宅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仑区太河路以西、鸿翔锦园以南;合同价款暂定112803605元;并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宁波住宅公司安排工程施工,其中将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16年10月21日,“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17日,经审计,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12805367元。 2020年9月10日,**置业公司向宁波住宅公司送达了《关于本次工程尾款与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我公司发包给贵公司承建的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审定价112805367元,我公司尚应支付工程尾款(造价的5%)4805924.65元。由于本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分包人***2015年2月12日由我公司担保,向***借款1500000元,***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立即还款,同意我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我公司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用于代还***向***借款,故本次支付给贵公司的工程尾款实际余额为3305924.65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至此,本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住宅公司向**置业公司送达《关于本次工程尾款与支付情况的说明回复》,载明“贵司给***担保我司不知情,***向***的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也未得到我司认可,系贵司的单方行为,因此要把该笔个人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于理无据”。因**置业公司仍拖欠剩余1500000元工程款,宁波住宅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置业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载明:2013年3月25日,委托人与贵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司将“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项目”发包给委托人,委托人按约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17日,经第三方审计,各方确认项目竣工结算款为人民币112805367元,但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贵司未经委托人同意,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500000元,用于代还***向***的1500000元借款,因委托人与***、***无债权债务关系,若有,也均已结清,故贵司扣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应视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请贵司在接函后十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施工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置业公司仍未支付剩余1500000元工程款。 另,**置业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现下史村老年综合用房桩基工程款,部分款项尚未核算,因年底民工工资发放急用,向***借人民币1500000元,待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归还,该笔款项同意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整。借款人:***担保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本次工程尾款与支付情况的说明》、律师函、签收记录,被告提供的借条等及***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讼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在审计结果出具后的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现未付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500000元已用于抵扣***的对外借款,工程款已付清。然被告为***的借款担保事项是否属实,与本案并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担保属实,亦属于***与被告之间的款项纠纷,被告在原告未明确同意抵扣的情况下无权直接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扣款合理、无需经过原告明确同意即可抵扣等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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