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231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6536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