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宝能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园区(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内)。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住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支付货款3951412.48元,驳回绍兴**公司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宁波住宅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宁波住宅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未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1.《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即双方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但宁波住宅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已经提前支付了预付款。2.绍兴**公司开具50万元预付款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但并未举证何时将发票交付给宁波住宅公司,该发票是随送货车辆交付给宁波住宅公司,付款并未逾期。2021年2月1日宁波住宅公司已经支付了剩余4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开票日期为计算起点认定宁波住宅公司逾期付款,明显违反了合同7.2条约定的“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的条件。3.关于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问题,因合同约定中对于预付款的金额仅仅只有一个比例约定,没有明确的金额约定,且仅从合同中也无法推算出确定的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绍兴**公司从未向宁波住宅公司主张具体预付款的明确金额,也从未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支付预付款,更未开具过预付款发票,本就无权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支付预付款。(二)未逾期支付已供货部分进度款。1.合同第9.2.1条约定,***为绍兴**公司方与宁波住宅公司联系的代表,绍兴**公司与宁波住宅公司之间有且仅有一份由***签字的月对账单,该份月对账单系于2021年5月20日对2021年3月份供货数量进行核对。该份对账单确认的宁波住宅公司应付款金额为555600.49元,宁波住宅公司已按约付款。2.2021年4月份绍兴**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不应予以认定。2021年5月双方才对3月的送货单进行对账,故4月份不可能开具3月和4月的发票。合同第8.1条约定,3张发票应当附有宁波住宅公司审核确认的对账清单,但绍兴**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3张发票,并未提交3张发票的金额来源和计算依据,更没有提交曾将发票交付给宁波住宅公司的证据,甚至其中2张发票已由绍兴**公司自己冲红作废,反而证*****公司是自己开错了发票,不能证*****公司单方开票请款倒逼宁波住宅公司结算及付款。作为绍兴**公司的代表和业务员***都对该发票毫不知情,也从未在4月份与宁波住宅公司进行对账并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支付该发票对应的货款。即使一审判决关于三张发票总金额1170461.54元为2021年3-4月供货金额的1676941.32元的69%的推论成立,该比例与合同约定的60%的付款比例差距较大,在没有宁波住宅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宁波住宅公司仍有权拒绝付款。3.一审判决否定了合同中所有关于付款的约定,免除了绍兴**公司的提供材料、每月对账、开票等付款环节中的合同责任,是极不公平的。(三)双方未对最终供货金额及应付金额进行对账和结算确认,宁波住宅公司未付款系绍兴**公司自身原因所致。1.根据合同第7.2条、第7.3条、第7.4.3条的约定,在未完成总结算之前,绍兴**公司无权要求宁波住宅公司付款。2.绍兴**公司在停止向宁波住宅公司供货后,因其经营状况恶化,迟迟不与宁波住宅公司完成最终的对账、结算,宁波住宅公司迫于无奈,在对供货数量进行清点后,由合同约定的代表人**向绍兴**公司送达了《“**项目”工地2020-2021年PC预制构件对账汇总(**)》,汇总单对供货方量及金额进行了初步计算,但在备注中注明了因绍兴**公司质量、供货不及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结算,可见当时双方之间并未完成对账,更未对最终需支付的金额达成一致。绍兴**公司亦承认《“**项目”工地2020-2021年PC预制构件对账汇总(**)》是由宁波住宅公司制作并提供,且绍兴**公司至今未对此汇总单予以回复和确认,足以证明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和结算,且责任在绍兴**公司方。二、绍兴**公司多次**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一审法院关于发货通知的认定错误。1.合同第4.4.1条与第4.4.2条发货准备条款约定,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绍兴**公司代表***牵头组建了“PC**发货”微信群,用于双方沟通送货事宜,宁波住宅公司通过该微信群以文字方式通知绍兴**公司发货,绍兴**公司接到通知后也根据通知内容进行发货,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交换、单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差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PC**发货”微信群的发货通知也应认定为书面形式通知,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第4.3.4条约定的PC预制混凝土构件的生产准备条款,与4.4.1条发货准备条款分属于两个阶段,不是同一个概念。PC混凝土预制构件是一种特殊的混凝土钢筋定作物,需要一段较长的生产时间和运输时间,绍兴**公司无法在宁波住宅公司通知后3个工作日生产完毕并运输至工地。前期正常供货情况下,绍兴**公司有大部分均是在宁波住宅公司通知发货后3日内运输至工地,可见宁波住宅公司早已向绍兴**公司提供图纸、构件平面布置、生产交底记录、《供货进度计划》等文件,绍兴**公司也按照资料进行了生产。绍兴**公司混淆概念,提出的延期供货的免责理由从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更与PC预制件的产品特性和生产流程相违背,不能成立。绍兴**公司延期供货是由于其母公司擅自抽调公司资金造成资金短缺、无法生产,这也是造成绍兴**公司破产的直接原因。(二)宁波住宅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具有约定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合同第10.4条,绍兴**公司每批次PC构件延迟供货需按照每日一万元支付违约金。微信聊天群“**PC发货群”的发货通知与发货单反映,绍兴**公司总计**供货41批次,**天数共计447天,故需向宁波住宅公司支付违约金4470000元。2.绍兴**公司**供货给宁波住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宁波住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合理的。在建设工程中,PC构件的吊装属于关键线路,如因绍兴**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将导致宁波住宅公司工地停工、窝工,将给宁波住宅公司造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工期罚款、第三方供货损失、劳务班组窝工损失(数百人)、管理人员窝工损失、设备租赁损失、场地租赁损失、临设损失、脚手架租赁损失、水电费、重新开工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停工多支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损失,经粗略统计将达到每日数万元至十数万元不等,因此宁波住宅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3.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绍兴**公司送货**的情况一直存在,但是时好时坏,最长的**天数达到了40天,越到后期绍兴**公司**供货的量过多、时间过长且无法调配,造成了整个工地45天停工。一审判决提出**天数477天与停工45天有较大出入,但该理由不应作为认定绍兴**公司无**供货违约行为的理由,况且,停工45天与延误送货477天并不是同一概念。4.由于绍兴**公司**供货情况愈演愈烈,到后期无力供货,经宁波住宅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无法改善,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进度。为减少损失,宁波住宅公司经与绍兴**公司沟通,只能改由第三方供货,且供货价格高于绍兴**公司的合同价格,该事实也能印证绍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给宁波住宅公司造成损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绍兴**公司辩称:一、宁波住宅公司实则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上诉观点均是对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提出异议。二、宁波住宅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一)已供货部分。1.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绍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首次供货,可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结合合同第4.1.2条确认的“预付款全额到达乙方账户后开始组织生产准备,生产准备周期为20日历天”,可确定双方约定首开区50万元预付款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宁波住宅公司仅支付10万元预付款,剩余40万元拖至2021年2月1日才付,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2.即使认定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宁波住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开区预付款,即使以收到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宁波住宅公司也已在一审中自认于2021年1月下旬收到发票,宁波住宅公司至2021年2月1日才付清首开区预付款,仍属于逾期支付。3.至于二开区及三开区预付款,宁波住宅公司一审中抗辩称其是以绍兴**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履行不安抗辩权,二审又将理由改为无法推算金额、绍兴**公司没有主张。但合同已明确合同暂定总价为15925577.97元,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10%,在双方明确首开区预付款为50万元后,任何一方都可计算出二开区及三开区预付款金额。宁波住宅公司签订合同后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不是将绍兴**公司的主张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二)已供货部分。1.本案进度款付款流程为宁波住宅公司每月25日审核确认供货金额,绍兴**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宁波住宅公司在收票后次月付款。但根据本案开票及付款情况,可推断双方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仅完成了三次对账,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进度款的原因在***住宅公司拖延审核月结算金额。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审核后,再以双方无月对账单为由推卸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宁波住宅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绍兴**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4月9日通知宁波住宅公司工作人员“3月份的对账单已经跟今天飘窗的车子带过来了”,绍兴**公司已在催促宁波住宅公司审核确认3月份进度款,在催促无果且宁波住宅公司继续拖延4月份进度款审核后,绍兴**公司按照单方统计金额开票请款,倒逼宁波住宅公司结算和支付进度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宁波住宅公司自认其于2021年5月20日确认3月份进度款,比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审核确定供货金额,已拖延了近2个月,也印证了宁波住宅公司存在拖延审核确认月进度款的违约行为。3.宁波住宅公司保留有完整的每批次收货时签收的发货单,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其显然可以按照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每月收货金额,故宁波住宅公司关于其无法确认月进度款金额的抗辩无法成立。同时,宁波住宅公司一审中主张对账汇总单、对账明细单均由其交给绍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其主张的无法确认月进度款金额的抗辩自相矛盾,且绍兴**公司也并非没有配合提供资料、对账、开票等。(三)双方已完成已供货部分货款的结算。1.2021年7月20日末次供货完成后,宁波住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50天内完成总结算,故绍兴**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上门对账,双方工作人员对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以及2021年6至7月的发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绍兴**公司对宁波住宅公司出具的对账汇总单中记载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总供货量及总金额也无异议,故双方已完成已供货部分货款的结算。2.至***住宅公司在对账汇总单中主张的质量问题、供货不及时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确有发生,宁波住宅公司也应及时明确索赔金额及索赔依据,而非在绍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提出447万元的**供货违约金,以期抵消其对绍兴**公司的395万余元货款本金债务,该主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3.宁波住宅公司在对账汇总单中已明确“费用另外结算”,故即使索赔事项确有发生,也不应影响总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三、绍兴**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1.宁波住宅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是宁波住宅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也是绍兴**公司依约实施加工准备、材料采购、货物生产与发货的前提与保障。宁波住宅公司自合同订立初始,就拖延支付各笔款项,截至供货结束,宁波住宅公司支付货款比例不足33%。根据合同10.1条之约定,绍兴**公司有权暂停供货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才付清首开区预付款,加上20天生产准备期,首开区供货结束时间可顺延至2021年7月20日。此外,宁波住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4.1.2条约定提供《供货进度计划》,直接影响绍兴**公司的产品生产计划,而产品生产计划又直接影响产品具体发货,根据合同4.3.4条约定,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由宁波住宅公司承担。3.合同4.4.1条约定“甲方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具体发货事宜(包括货物的构建编号、规格、产品名称等)”,宁波住宅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确认开工**号顺序计划,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而是由多名未经宁波住宅公司正式授权的所谓各****长在微信群随意通知,缺乏整体统筹安排,根据合同4.4.2条约定,绍兴**公司有权不予认可且不予发货。4.宁波住宅公司仅支付首开区预付款(15#、16#、20#、21#楼),未支付二、三开区预付款,宁波住宅公司暂无权要求绍兴**公司供应二、三开区**的PC构件,更何况是要求承担**供货的违约责任。5.合同4.3.1条约定的是供货总工期,故合同10.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为10000元/天”应针对供货总工期的延迟,而非单件/单批构件的零星延迟。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参考宁波住宅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9款约定“乙方未能按双方确认的每阶段书面要货计划要求供货,导致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无论何种情况下乙方承担的赔偿总金额最高上限不超过10万元”,案涉合同约定10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 绍兴**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支付货款395141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6781.04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订立合同时二倍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宁波住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宁波住宅公司与绍兴**公司签订的《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住宅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解除;2.判令宁波住宅公司对绍兴**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70000元;3.判令绍兴**公司按照《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向宁波住宅公司交付全部PC构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横板工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预制构件进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表》《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预制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表一)》《预制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表二)》《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住宅公司(甲方)因承建鄞州区JS-08-a3(**镇核心11号)地块一标段工程向绍兴**公司(乙方)采购PC预制构件,双方签订《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合同抬头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合同主文约定:采购货物为预制外墙、预制凸窗、预制叠合板、预制阳台、预制楼梯、预制内墙;供货工程范围共11栋(1、3、4、7、8、11、12、15、16、20、21);暂定工程量为5900m³,其中**号15#、16#、20#、21#楼为首开区,其余接甲方通知后再开模生产;供货含税总价为15925577.97元。其中4.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直接与乙方建立供货联系,甲方需在签署合同之日提供经**的书面《供货进度计划》等文件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资料并在预付款全额到达乙方账务后开始组织生产准备。.。.。.”其中4.2材料要求约定“甲供材料联系人**。.。.。.”其中4.3.1以及4.3.2供货进度约定“供货总工期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书面提供的《供货进度计划》的开工**号顺序计划,安排产品生产和发货,若有变动,甲方需提前20天通知乙方。”4.3.4条约定“若因甲方未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确认项目供货计划的,交货期顺延,导致乙方无法按期生产所引起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其中4.4.1发货准备约定“甲方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具体发货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的构件进度计划,组织发货。”4.4.2条约定“甲方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发货,乙方不予认可且不予发货。甲方发货时间有变更,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到乙方,否则乙方仍按原通知发货时间发货”。其中第七项结算与付款约定“7.1本工程分为首开区、二开区及三开区预付款暂定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的10%;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分别在供货前30日内支付相应PC构件总价的10%。”7.2进度款的约定“每月25日为月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完成收到乙方发票起次月内甲方支付当月进度结算金额的60%。供货完成之日起5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7.3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工程资料,包括相应金额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专用发票、质量检测资料等。”7.4.1约定“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真实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销售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税率13%,经防伪税控认证后方可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7.4.3条约定“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前,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等。”8.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当月审核确认后的对账清单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发票由乙方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快递或特快专递等方式于每月付款前送达甲方”。此外,第九条约定甲方项目现场收货代表为***及其手机号码,乙方项目工程发货代表为***及其手机号码。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0.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支付相关款项,若因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条款执行,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引起的供货延迟的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承担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除不可抗拒原因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构件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天。” 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上述合同尾部**确认,并填写**日期。绍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首次供货。供货过程中,双方组建有“**PC发货”微信群一个,由宁波住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支付首开区预付款50万元的补充约定。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绍兴**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开具50万元的预付款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剩余预付款40万元。 2021年3月17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为257692.41元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货款257692.41元。2021年4月12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发票。2021年4月30日,绍兴**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发票。2021年5月27日,绍兴**公司将金额为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发票冲红。 2021年5月20日,双方通过工作人员对2021年3月的发货量予以结算,确认三月合计供货金额为793714.98元,并确认按照70%比例支付进度款555600.49元。2021年5月24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555600.4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1日,宁波住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2021年6月15日,绍兴**公司开具面额为618258.44元增值税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相应货款。至此,绍兴**公司共计开票2031551.34元,宁波住宅公司合计付款1931551.34元。 2021年7月12日,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解除〈PC构件采购合同〉的函》,函件载明因绍兴**公司在PC构件供货时间和供货质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宁波住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并要求对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派人办理合同解除事项。绍兴**公司接函后未前往办理合同解除事项。 2021年10月11日,双方工作人员对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以及2021年6月至7月发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项目”工地2020-2021年PC预制构件对账汇总(**)》一份,该单据记载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每月发货的累计方量以及金额,同时宁波住宅公司一方在该汇总单备注载明“**工程总供货量已核对无误,根据合同约定,**工厂构件安装点位错位引起的现场返工(人工及材料),构件质量问题引起的现场维修及返工,供货不及时引起的现场工期滞后,以及由于**工厂停供导致停工45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现场班组误工费、机械设备费用、建设单位的工期处罚等)另外结算”。宁波住宅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在该汇总单上签字,绍兴**公司对上部供货量无异议,但对备注内容有异议,故未签字。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20日末次供货,合计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供货**中除首开区为主外,也包括二开区、三开区。2021年8月起,宁波住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由案外人为案涉工程供应PC构件。 同时查明,2022年9月6日,绍兴**公司就宁波住宅公司欠付货款3951412.48元事宜,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讨。202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鸿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绍兴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已付款金额为1931551.34元,宁波住宅公司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3951412.48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21年7月12日宁波住宅公司发函后,案涉合同未供货的部分是否已解除;二是已供货部分,宁波住宅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三是已供货部分,绍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焦点一,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救济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合同部分解除。经查,案涉合同暂定的供货总金额为15925577.97元,已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关于剩余部分是否继续履行,绍兴**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宁波住宅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函件,虽未应函中要求前往办理合同解除事宜,但其自2021年7月20日后并未继续供货,且宁波住宅公司自2021年8月起与案外人另签供货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7月下旬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解除了案涉尚未供货部分的合同。关于已履行部分,双方分别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是否成立,将结合双方履约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认定并给予救济。据此,宁波住宅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在反诉提起之日解除之诉请,与合同未履行部分早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焦点二,已供货部分,宁波住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7.1条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7.3条约定,绍兴**公司在对方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经查,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首开区构件总价,但双方一致陈述已在合同签订后达成首开区预付款为50万元的补充约定,且2021年1月15日绍兴**公司已全额开具预付款发票。宁波住宅公司直至2021年2月1日才付清首开区预付款,显然属于逾期支付。另,经查,已供货部分包含二开区、三开区,但宁波住宅公司并未支付过二开区以及三开区预付款。宁波住宅公司以绍兴**公司经济状态严重恶化为由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支付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却仍通知对方向二开区、三开区供货,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宁波住宅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供货部分,关***住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合同7.2约定“每月25日为月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完成收到乙方发票起次月内甲方支付当月进度结算金额的60%。”;合同8.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当月审核确认后的对账清单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也就是说,付款流程为需方每月25日审核确认供货金额,供方根据审核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需方在收票后次月付款。综合双方已发生的进度款的开票、付款情况来看,宁波住宅公司确实按约在收票后次月付款,且付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但付款时间均滞后于供货月份三至四个月。对此,宁波住宅公司辩称原因是绍兴**公司未提供资料进行结算,导致应付金额无法确认。绍兴**公司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宁波住宅公司拒不审核确认月结算单,导致其无法开票请款,故其不得已,于2021年4月20日、4月30日,单方开具金额为100000元、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三张发票请款,但宁波住宅公司仍拒不审核确认,亦不支付进度款,故其于次月将其中762128.85元、308332.69元二份发票作冲红处理。根据后期汇总单里经确认的月供货金额核算,三份发票金额合计1170461.54元为2021年3-4月供货金额1676941.32元的69%,与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稍有差距,但上述开票以及冲红的行为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实绍兴**公司单方开票请款,倒逼宁波住宅公司月结算及付款。也就是说,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审核月结算金额可能性较大。退一步讲,即使绍兴**公司未配合提供材料以供宁波住宅公司审核,宁波住宅公司根据其每批次收货时签收的发货单中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基本可得出每月收货金额,其以无法确认月进度款应付金额为由抗辩,难以成立。综上,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是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付款方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宁波住宅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成立。焦点三,已供货部分,绍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条款4.3.2以及4.4.1的约定,经查,宁波住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绍兴**公司提供《供货计划表》,以便供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与发货。针对各批次的发货,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前三日通知,而是通过微信群中发送消息的方式通知。据此,绍兴**公司援引合同4.3.4、4.4.2以及10.1条的约定否认延期供货责任。宁波住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绍兴**公司援引合同条款豁免延期供货责任,理据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宁波住宅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将通知方式变更为微信群通知的主张成立,纵观微信群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关于发货、收货的沟通总体较为畅通,未有明显延期供货相关的争执话语。此外,宁波住宅公司所述其单方统计的逾期交货达41批次,**天数共计447天。该统计数据亦与其在汇总表中备注的“供货不及时引起的现场工期滞后,以及由于**工厂停供导致停工45天”亦有较大出入。综上,宁波住宅公司主*****公司延期供货不能成立,其据以提出的相应延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波住宅公司拖延支付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绍兴**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3951412.4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绍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LPR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含预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首次单方开票时,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进度款已结清,故进度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起算。经分段计算得出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含预付款)违约金略高于绍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故对绍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6781.04元予以认定。此外,关***住宅公司提出的扣除增值税发票13个税点额的辩称意见,经查,绍兴**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在庭审中允诺在收到案涉货款后可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宁波住宅公司扣除税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合同第7.3条约定,在宁波住宅公司付款前,绍兴**公司应配合提供质量检测相关的工程资料;合同9.2.6条约定绍兴**公司负责PC资料收集、整体、汇编,向宁波住宅公司提交PC构件的整套资料,并配合报验工作。然而,宁波住宅公司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所列文件名目,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宁波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公司货款3951412.48元,支付违约金356781.04元,并以395141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宁波住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266元,由宁波住宅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280元,由宁波住宅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波住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公司**供货的违约行为存在于双方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双方唯一一次对账是针对2021年3月份的供货金额;2021年4月份双方并未对账,绍兴**公司没有将发票交付给宁波住宅公司,也没有向宁波住宅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本案纠纷系因绍兴**公司的集团总公司抽调资金导致其生产困难无法供货,与宁波住宅公司无关。 绍兴**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由宁波住宅公司提供,且***入职绍兴**公司是因为宁波住宅公司是***的客户,***具有销售提成,其与宁波住宅公司更为亲近,故证明内容可信度较低。***的陈述表明其作为销售,并不负责财务和供货,部分证言仅为传来证据,且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4月支付过一笔257692.41元的货款,显然双方并非仅在2021年5月份有过对账。***对总供货量及总付款金额均表示不清楚,其对自身负责的事项尚不清楚,证言无法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当庭陈述中关于对账、开票的证言并不明确,关于绍兴**公司被抽调资金的陈述也仅系传来证据,故对该份证明及***涉及前述内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关于绍兴**公司**供货的陈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宁波住宅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则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二、绍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则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三、宁波住宅公司主*****公司交付PC构件资料的依据是否充分。 争议焦点一。关于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一致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达成了首开区预付款为50万元的补充约定。合同7.3条约定“绍兴**公司在对方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即已经支付了10万元首开区预付款,而绍兴**公司关于首开区预付款50万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显然双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发票开具作为付款条件。合同7.1条仅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开区预付款”,并未以发票交付作为首开区预付款的支付条件,宁波住宅公司二审中仅以发票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为由主张未逾期支付预付款,本院不予采纳。宁波住宅公司后续支付的首开区预付款40万元距第一笔首开区预付款10万元的支付长达两个月之久,故应当认定宁波住宅公司**支付首开区预付款。至于二、三开区的预付款,根据宁波住宅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绍兴**公司已经实际对二、三开区进行供货。二审中宁波住宅公司以二、三开区的构件总价无法确定,绍兴**公司也未进行主张作为抗辩理由,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以及首开区预付款的支付情况,二、三开区的预付款金额已经能够予以核算,且预付款作为绍兴**公司开模生产的前期费用,并不会因绍兴**公司未主张而被免除,故宁波住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进度款,首先,根据宁波住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5月20日的对账单,绍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4月9日催促宁波住宅公司审核确认3月份进度款,但双方最终完成对账是在5月份,故应当认定至少就该笔款***住宅公司存在拖延审核进度款的行为。其次,一审判决已对绍兴**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30日开具的三张发票的金额进行核算,确认金额总和为后期汇总单经确认的2021年3月-4月供货金额的69%,宁波住宅公司主张该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绍兴**公司单方核算所得的金额与经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存在差异,亦符合常理。绍兴**公司开票和冲红的行为,结合开票金额占进度款的比例以及前述对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审核确认3月份供货金额的认定,一审判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审核结算,理据充分。最后,宁波住宅公司可以通过签收的发货单核算月进度款,其以绍兴**公司的月进度款金额无法确定作为**审核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综上,宁波住宅公司存在拖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经核算,绍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关于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宁波住宅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已经交付了《供货进度计划》,且微信群通知供货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本院认为即使前述主张成立,绍兴**公司亦无需承担**供货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才付清首开区预付款,根据合同4.1.2条、4.3.1条的约定,首开区的供货时间应顺延至2021年7月20日,故综观绍兴**公司的供货情况,其供货并未超过供货总工期。况且,在二、三开区的预付款并未支付的情形下,宁波住宅公司主张二、三开区**PC构件的**供货责任,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宁波住宅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行为,根据合同10.1条之规定,绍兴**公司有权暂停供货,由此引起的供货延迟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宁波住宅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关于绍兴**公司**供货的证言亦不予采信,绍兴**公司并不存在**供货的违约行为。 争议焦点三。合同7.3条约定,在宁波住宅公司付款前,绍兴**公司应配合提供质量检测相关的工程资料;合同9.2.6条约定绍兴**公司负责PC资料收集、整体、汇编,向宁波住宅公司提交PC构件的整套资料,并配合报验工作;合同9.2.7条亦约定绍兴**公司协助宁波住宅公司接受业主、建立对本项目的PC构件的隐蔽验收。故绍兴**公司应当履行前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宁波住宅公司在本案反诉诉请中所列举的文件名目并无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7932元,由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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