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宝能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2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园区(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JQM3P3E。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与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2)浙0203民初1140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宁波住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3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宁波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支付货款395141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6781.04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订立合同时二倍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宁波住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绍兴**公司与宁波住宅公司签订《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宁波住宅公司就其施工的鄞州区JS-08-a3(***核心11号)地块一标段工程向绍兴**公司采购PC预制构件。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量为5900立方米,其中楼栋号为15#、16#、20#、21#为首开区,其余接宁波住宅公司的通知再行开模生产;合同暂定金额为15925577.97元;暂定供货总工期,首供日期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的10%;每月25日为月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完成收到绍兴**公司发票起次月内宁波住宅公司再支付当月进度结算金额的60%;供货完成之日起5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绍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宁波住宅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绍兴**公司累计供货量为2170.048立方米,金额为5882963.82元。根据合同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应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的10%。然而,截至2021年2月1日,宁波住宅公司仅支付绍兴**公司预付款50万元。此后,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仅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257692.41元,于2021年6月2日支付555600.49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618258.44元。绍兴**公司曾多次向宁波住宅公司催讨货款,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绍兴**公司仅收到货款1931551.34元,宁波住宅公司尚欠货款3951412.48元,故提起诉讼。 宁波住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未及时付款并非我公司违约所致,我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案涉合同后,绍兴**公司于2021年1月下旬向我公司开具预付款发票,我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付足预付款,并未违约。其次,双方仅于2021年5月20日对2021年3月份供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月结算,经月结算确认,2021年3月绍兴**公司供货金额为555600.49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未欠付。再者,绍兴**公司因资金紧张,经营陷入困境,存在延迟供货以及无法供货的风险,我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二开区以及三开区的预付款。最后,绍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资料进行结算,导致应付金额无法确认,进而导致我公司无法付款。2.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是含税价,税率为13%,并约定在我公司付款前绍兴**公司应开具发票。现绍兴**公司仅开具部分发票,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向绍兴**公司付款,那么对方应开具足额的发票,如不能开具,则应从货款中扣除513683.62元金额(3951412.48×13%=513683.62)。3.绍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货,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无需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延迟交货一天,其应向我方支付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绍兴**公司供货,但其因为自身经营困难,接到通知后未按约及时交货41批次,经多次催促后仍未改正,**天数共计447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在支付货款前扣减违约金4470000元。绍兴**公司诉请我公司支付货款3951412.48元,扣减上述违约金后,其仍需赔偿我公司518587.52元。综上,请求驳回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确认宁波住宅公司与绍兴**公司签订的《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住宅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解除;2.判令宁波住宅公司对绍兴**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470000元;3.判令绍兴**公司按照《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向宁波住宅公司交付全部PC构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横板工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预制构件进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表》《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预制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表一)》《预制混凝土构件出厂合格证(表二)》《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检测报告》;4.反诉费用由绍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宁波住宅公司因承建鄞州区JS-08-A3(***核心11号)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向绍兴**公司采购PC构件,并与其签订《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采购预制外墙、预制凸窗、预制叠合板、预制阳台、预制楼梯、预制内墙,暂定含税总价15925577.97元;绍兴**公司负责PC资料收集、整体、汇编,向宁波住宅公司提交PC构件的整套资料,并且配合宁波住宅公司报验工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因绍兴**公司原因造成构件每延迟交货一天支付宁波住宅公司违约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宁波住宅公司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绍兴**公司分批供货,但绍兴**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在接到通知后多次未按约及时交货,经多次催促仍未改正。***住宅公司为减少损失,经与绍兴**公司沟通,改由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精工公司)供货。截至绍兴**公司最后一批构件抵达工地,其共发生41批次供货延迟,延迟天数共计447天,给宁波住宅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支付违约金4470000元。另,绍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收集、整理、汇编、提供PC构件资料。综上,宁波住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绍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该签订时间已在合同首页载明,并非宁波住宅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5日。其对此提出异议,只是想逃避逾期支付10%预付款的责任。2.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分为首开区、二开区和三开区,在各区域供货前,宁波住宅公司需支付该供货区域总价10%预付款。宁波住宅公司在支付首开区50万元的预付款后,未支付过任何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此外,2021年7月份之后,宁波住宅公司未再通知绍兴**公司供货,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的供货行为。宁波住宅公司在反诉状中也自认由绍兴精工公司供货。因此,自2021年7月起,合同已终止履行,且双方已于2021年10月完成供货量的核对与结算,宁波住宅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退一步讲,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自上虞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裁定受理鸿志远科有限公司对绍兴**公司的破产清算之日起满二个月,案涉合同已经解除。3.绍兴**公司不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宁波住宅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案涉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支付相关款项,若因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条件执行,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引起的供货延迟的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承担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在宁波住宅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以及每月进度款的情况下,绍兴**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供货,宁波住宅公司更无权要求绍兴**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另需指出,在宁波住宅公司逾期付款后,绍兴**公司尽可能配合项目工地施工进度直到实在无力继续,不能理解为绍兴**公司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更不能理解为赋予了宁波住宅公司追究绍兴**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使绍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个别违约,根据合同第7.4.3条“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前,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等”之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只能在最后一笔货款(即结算款)中扣除,而不能直接在每月的进度款中扣除,因为进度款要保障供货。本案中,宁波住宅公司严重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绍兴**公司材料采购以及生产安排等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供货安排,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宁波住宅公司承担。4.宁波住宅公司主*****公司延期447天,缺乏依据。宁波住宅公司只支付了首开区15#、16#、20#、21#楼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第4.1.2条约定,绍兴**公司在收到宁波住宅公司**的书面《供货进度计划》及预付款金额后才开始组织生产准备,才会有后面的供货行为。因此绍兴**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限于首开区15#、16#、20#、21#楼,不包括7#、8#、11#、12#楼。宁波住宅公司主张7#、8#、11#、12#楼的PC构件的延期天数,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宁波住宅公司计算延期天数的方式也缺乏依据。PC构件并非如螺丝帽之类的通用产品,可随叫随发,绍兴**公司自收到预付款后,从材料准备到排期生产到出厂发货是需要计划和周期的。合同第4.1.2条明确,绍兴**公司根据《供货进度计划》的开工楼栋号顺序计划,安排产品生产和发货;第4.4.2条明确,宁波住宅公司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绍兴**公司发货,绍兴**公司不予认可且不予发货。然而,宁波住宅公司的项目管理极其混乱,自始至终没有书面供货计划,也没有书面发货通知,各楼栋的施工人员也是各管各的,都是要用材料了,就在微信群随便叫嚷。现宁波住宅公司以这样叫嚷作为通知时间并以此确定应进场时间和延期天数,缺乏依据。5.10000元一天的违约金标准针对的是整体供货延误,而非单批货物的供货延误。在前一批已延误的情况下,后一批不应重复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此外,结合本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及竣工情况,宁波住宅公司并未承担任何工期延误责任,无论绍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10000元一天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6.宁波住宅公司要求提供工程资料,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资料用***住宅公司项目的中间结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现项目已完成中间结构验收,完成项目验收备案,足以说明不存在工程资料欠缺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宁波住宅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己方主张以及反驳对方主张,绍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复印件),以证明:宁波住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仅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直到2021年2月1日才支付。 3.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宁波住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仅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257692.41元,于2021年6月2日支付555600.49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618258.44元,合计支付款项1931551.34元(含预付款)。 4.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由***住宅公司未配合确认月供货金额,绍兴**公司按自己统计的金额,于2022年4月12日开具10万元进度款的增值税发票,宁波住宅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进度款。 5.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由***住宅公司未配合确认月供货金额,绍兴**公司按自己统计的金额于2023年4月3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开具后,其仍不审核确认,亦不支付进度款,因开票涉及税费缴纳,绍兴**公司次月不得已只能将该二份发票冲红。 6.**项目工地2020-2021年PC预制构件对账汇总一份,以证明:双方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每月的供货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 7.律师函、EMS面单及快递签收记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委***向宁波住宅公司发函催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8.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以及2021年6月至7月对账单明细四份,以证明:绍兴**公司去找宁波住宅公司对账,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对账的事实。 9.函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 为证明己方主张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宁波住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0.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初步达成供货意向,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冲抵预付款。 11.《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约定。 12.预付款发票以及预付款付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21年1月下旬,绍兴**公司向宁波住宅公司提供预付款发票后,宁波住宅公司随即安排付款,并未违约。 13.2021年5月20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该日绍兴**公司代表***与宁波住宅公司对2021年3月绍兴**公司的供货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555600.49元。 14.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就2021年3月绍兴**公司的供货金额结算后,绍兴**公司开具了555600.49元发票,随即宁波住宅公司支付了等额货款。 1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绍兴**公司因自身资金困难,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宁波住宅公司持续要求绍兴**公司对账,宁波住宅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16.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货单若干,以证明:截至绍兴**公司最后一批构件抵达工地,绍兴**公司共发生41批次供货延迟,延迟天数共计447天,给宁波住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支付违约金4470000元。 17.债权不予确认告知书一份,以证明:2023年4月13日,宁波住宅公司收到绍兴**公司破产管理人寄送的告知书。 证据1-9,宁波住宅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对方所述时间,而是2020年12月25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7.4.1约定,对方在我方付款前应该提供足额发票,我方于1月下旬拿到预付款的发票,故2月1日付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证据3,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我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是因为对方仅在3月份和我方对过帐。证据4-5,我方仅收到四份金额合计为1931551.34元的发票。2022年4月12日的10万元发票以及2023年4月30日的762128.85元、308332.69元发票,三份发票开具时间都是同月,根据一月一结算的约定,一月开具三份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供货交易习惯,同时该金额与2021年3月、4月的送货金额也无法对应,应属于对方自身内部财务制度混乱的原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一直在催促对方对帐,该汇总单也是我方员工送达给对方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还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向我方发送律师函,且该律师函不能证明我方实际欠付的金额,在对方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方是有权拒绝付款的。证据8,对方存在虚假陈述,该单子是由我方人员**交***的;对对帐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送货人员,没有对帐权限,对上面的金额均不予确认,从对方提供的对帐单可以确认2021年11月其派了不具有对帐权利的人来进行对帐,可以佐证因对方原因不来对帐,才导致我方没有按照进度付款。证据9,该函件虽然写到解除合同,但前提是要求对方在7月15日前来处理解除合同事宜,该日绍兴**公司还是在供货的,所以当时没有解除合同。 证据10-17,绍兴**公司质证称: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在汇款单摘要中明确10万元是货款,并非定金。另外双方在2020年11月26日已签订合同,并非对方所说的在12月达成供货意向。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关注,合同4.3.2,4.4.1以及4.4.2约定,对方要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我方具体发货事宜,未通知我方是可不予发货的,我方多次催促对方提供供货计划,催促情况可以在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对方一直没有给。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供货都是在微信群里面说一下,供货混乱是因为对方没有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以及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货计划,没有供货安排所导致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7.1条,预付款比例是10%,这10%并非以开具发票作为条件的;另8.1条约定,我方根据对方审核的金额来提供发票,对方确认金额在前,我方开具发票在后,如果对***审核,我方是开不了发票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一直拖延确认首开区的工程量以及拖延进度款审核,这不能作为其拖延付款的理由。2021年1月15日开具发票,但是对方付款是在2021年2月1日,即使按照对方的说法,对方在收到发票后仍然存在拖延支付预付款。证据13,肉眼看起来签字的笔迹雷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021年3月的货款,对方在4月份就应该结算支付,2021年3月份的对帐单,在4月9日已经随车带给了对方,4月23日的时候也告知对方再不付款,要暂停供货,但是对方一直迟迟不肯确认金额。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8.1条,我方是根据对方的审核金额提供发票,该证据说明我方是在对方确认金额后,开具了票据给对方,恰好可以说明我方是积极在配合,想要拖延的是对方。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付款的顺序是对方先确认金额,我方再开票,对方再付款,**的责任在于对方。证据15,对方无法提供微信原始载体,三性有异议。不是我方自身资金的问题,是对方及其下游的采购方一直拖欠货款才导致了我方的资金挤压。证据16,微信群真实性无法核实,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发货群的聊天记录来看,对方没有按照首开区、二开区、三开区的约定来要货,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故我方是有权拒绝发货,首开区的楼幢也是一直催促对方告知,但是对方一直没有确认,案涉货物是加工承揽货物,不是通用货物,不是对方说要,立刻就能提供的,故导致工期延误,也是对方的问题。对方提到没有办法完成结算,但是根据这些完整的发货单,对方是完全有能力对工程量和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其提出的我***结算是不存在的。证据17,无异议,宁波住宅公司的债权不应确认。 上述证据1-17,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相同,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根据该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评判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另,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首部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20-11-26”,但合同落款处宁波住宅公司一方的**日期手写载明“2020.12.25”。以上信息,双方提供的合同版本均记载一致,故落款处的手写日期并非宁波住宅公司事后添加,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2月25日。证据2与证据10、证据12中的付款凭证一致,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住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6、7、14、17以及证据12中的发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该四份对账单由宁波住宅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账单金额与证据4的对账汇总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双方对发函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发函后是否解除合同,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3,绍兴**公司对***的签名未予否认,且该对账单金额能与证据6的对账汇总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方发货代表,绍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聊天记录可显示2021年6月绍兴**公司工作人员***自述公司出现资金问题,但资金问题是因宁波住宅公司拖欠进度款所致还是其他所致并无述及。证据16,该微信群内由双方人员组建而成,包括绍兴**公司一方的***、***,绍兴**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发货批次以及进度。证据17,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与绍兴**公司管理人沟通,以反诉方式受理宁波住宅公司申报的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宁波住宅公司(甲方)因承建鄞州区JS-08-a3(***核心11号)地块一标段工程向绍兴**公司(乙方)采购PC预制构件,双方签订《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合同抬头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合同主文约定:采购货物为预制外墙、预制凸窗、预制叠合板、预制阳台、预制楼梯、预制内墙;供货工程范围共11栋(1、3、4、7、8、11、12、15、16、20、21);暂定工程量为5900m³,其中楼栋号15#、16#、20#、21#楼为首开区,其余接甲方通知后再开模生产;供货含税总价为15925577.97元。其中4.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直接与乙方建立供货联系,甲方需在签署合同之日提供经**的书面《供货进度计划》等文件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资料并在预付款全额到达乙方账务后开始组织生产准备。.。.。.”其中4.2材料要求约定“甲供材料联系人**。.。.。.”其中4.3.1以及4.3.2供货进度约定“供货总工期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书面提供的《供货进度计划》的开工楼栋号顺序计划,安排产品生产和发货,若有变动,甲方需提前20天通知乙方。”4.3.4条约定“若因甲方未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确认项目供货计划的,交货期顺延,导致乙方无法按期生产所引起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其中4.4.1发货准备约定“甲方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具体发货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的构件进度计划,组织发货。”4.4.2条约定“甲方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发货,乙方不予认可且不予发货。甲方发货时间有变更,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到乙方,否则乙方仍按原通知发货时间发货”。其中第七项结算与付款约定“7.1本工程分为首开区、二开区及三开区预付款暂定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的10%;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分别在供货前30日内支付相应PC构件总价的10%。”7.2进度款的约定“每月25日为月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完成收到乙方发票起次月内甲方支付当月进度结算金额的60%。供货完成之日起5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并付清剩余尾款。”7.3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工程资料,包括相应金额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专用发票、质量检测资料等”7.4.1约定“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交真实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销售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税率13%,经防伪税控认证后方可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7.4.3条约定“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前,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等。”8.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当月审核确认后的对账清单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发票由乙方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快递或特快专递等方式于每月付款前送达甲方”。此外,第九条约定甲方项目现场收货代表为***及其手机号码,乙方项目工程发货代表为***及其手机号码。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0.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支付相关款项,若因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条款执行,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引起的供货延迟的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承担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除不可抗拒原因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构件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0000元/天。” 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上述合同尾部**确认,并填写**日期。绍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首次供货。供货过程中,双方组建有“**PC发货”微信群一个,由宁波住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支付首开区预付款50万元的补充约定。宁波住宅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绍兴**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开具50万元的预付款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剩余预付款40万元。 2021年3月17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为257692.41元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货款257692.41元。2021年4月12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发票。2021年4月30日,绍兴**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发票。2021年5月27日,绍兴**公司将金额为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发票冲红。 2021年5月20日,双方通过工作人员对2021年3月的发货量予以结算,确认三月合计供货金额为793714.98元,并确认按照70%比例支付进度款555600.49元。2021年5月24日,绍兴**公司开具金额555600.4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1日,宁波住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2021年6月15日,绍兴**公司开具面额为618258.44元增值税发票;宁波住宅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相应货款。至此,绍兴**公司共计开票2031551.34元,宁波住宅公司合计付款1931551.34元。 2021年7月12日,宁波住宅公司向绍兴**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解除〈PC构件采购合同〉的函》,函件载明因绍兴**公司在PC构件供货时间和供货质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宁波住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并要求对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派人办理合同解除事项。绍兴**公司接函后未前往办理合同解除事项。 2021年10月11日,双方工作人员对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以及2021年6月至7月发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项目”工地2020-2021年PC预制构件对账汇总(**)》一份,该单据记载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每月发货的累计方量以及金额,同时宁波住宅公司一方在该汇总单备注载明“**工程总供货量已核对无误,根据合同约定,**工厂构件安装点位错位因其的现场返工(人工及材料),构件质量问题引起的现场维修及返工,供货不及时引起的现场工期滞后,以及由于**工厂停供导致停工45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现场班组误工费、机械设备费用、建设单位的工期处罚等)另外结算”。宁波住宅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在该汇总单上签字,绍兴**公司对上部供货量无异议,但对备注内容有异议,故未签字。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20日末次供货,合计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供货楼栋中除首开区为主外,也包括二开区、三开区。2021年8月起,宁波住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由案外人为案涉工程供应PC构件。 同时查明,2022年9月6日,绍兴**公司就宁波住宅公司欠付货款3951412.48元事宜,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讨。2022年11月1日,本院受理鸿志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已付款金额为1931551.34元,宁波住宅公司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3951412.48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21年7月12日宁波住宅公司发函后,案涉合同未供货的部分是否已解除;二是已供货部分,宁波住宅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三是已供货部分,绍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 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救济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合同部分解除。经查,案涉合同暂定的供货总金额为15925577.97元,已供货金额为5882963.82元。关于剩余部分是否继续履行,绍兴**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宁波住宅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函件,虽未应函中要求前往办理合同解除事宜,但其自2021年7月20日后并未继续供货,且宁波住宅公司自2021年8月起与案外人另签供货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7月下旬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解除了案涉尚未供货部分的合同。关于已履行部分,双方分别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双方履约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认定并给予救济。据此,宁波住宅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在反诉提起之日解除之诉请,与合同未履行部分早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已供货部分,宁波住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7.1条约定,宁波住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首开区构件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7.3条约定,绍兴**公司在对方付款前应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经查,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首开区构件总价,但双方一致陈述已在合同签订后达成首开区预付款为50万元的补充约定,且2021年1月15日绍兴**公司已全额开具预付款发票。宁波住宅公司直至2021年2月1日才付清首开区预付款,显然属于逾期支付。另,经查,已供货部分包含二开区、三开区,但宁波住宅公司并未支付过二开区以及三开区预付款。宁波住宅公司以绍兴**公司经济状态严重恶化为由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支付二开区、三开区的预付款,却仍通知对方向二开区、三开区供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宁波住宅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 已供货部分,关***住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合同7.2约定“每月25日为月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完成收到乙方发票起次月内甲方支付当月进度结算金额的60%。”合同8.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当月审核确认后的对账清单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也就是说,付款流程为需方每月25日审核确认供货金额,供方根据审核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需方在收票后次月付款。综合双方已发生的进度款的开票、付款情况来看,宁波住宅公司确实按约在收票后次月付款,且付款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但付款时间均滞后于供货月份三至四个月。对此,宁波住宅公司辩称原因是绍兴**公司未提供资料进行结算,导致应付金额无法确认。绍兴**公司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宁波住宅公司拒不审核确认月结算单,导致其无法开票请款,故其不得已,于2021年4月20日、4月30日,单方开具金额为100000元、762128.85元、308332.69元的三张发票请款,但宁波住宅公司仍拒不审核确认,亦不支付进度款,故其于次月将其中762128.85元、308332.69元二份发票作冲红处理。本院根据后期汇总单里经确认的月供货金额核算,三份发票金额合计1170461.54元为2021年3-4月供货金额1676941.32元的69%,与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稍有差距,但上述开票以及冲红的行为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实绍兴**公司单方开票请款,倒逼宁波住宅公司月结算及付款。也就是说,宁波住宅公司拖延审核月结算金额可能性较大。退一步讲,即使绍兴**公司未配合提供材料以供宁波住宅公司审核,宁波住宅公司根据其每批次收货时签收的发货单中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基本可得出每月收货金额,其以无法确认月进度款应付金额为由抗辩,难以成立。综上,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是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付款方未审核确定收款方的请款金额,付款方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宁波住宅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成立。 焦点三,已供货部分,绍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结合合同条款4.3.2以及4.4.1的约定,经查,宁波住宅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绍兴**公司提供《供货计划表》,以便供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与发货。针对各批次的发货,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前三日通知,而是通过微信群中发送消息的方式通知。据此,绍兴**公司援引合同4.3.4、4.4.2以及10.1条的约定否认延期供货责任。本院认为,宁波住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绍兴**公司援引合同条款豁免延期供货责任,理据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宁波住宅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将通知方式变更为微信群通知的主张成立,纵观微信群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关于发货、收货的沟通总体较为畅通,未有明显延期供货相关的争执话语。此外,宁波住宅公司所述其单方统计的逾期交货达41批次,**天数共计447天。该统计数据亦与其在汇总表中备注的“供货不及时引起的现场工期滞后,以及由于**工厂停供导致停工45天”亦有较大出入。综上,宁波住宅公司主*****公司延期供货不能成立,其据以提出的相应延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住宅公司拖延支付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绍兴**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3951412.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绍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宁波住宅公司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LPR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含预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绍兴**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首次单方开票时,2020年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进度款已结清,故进度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起算。本院经分段计算得出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含预付款)违约金略高于绍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对绍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6781.04元予以认定。此外,关***住宅公司提出的扣除增值税发票13个税点额的辩称意见,经查,绍兴**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在庭审中允诺在收到案涉货款后可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宁波住宅公司扣除税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第7.3条约定,在宁波住宅公司付款前,绍兴**公司应配合提供质量检测相关的工程资料;合同9.2.6条约定绍兴**公司负责PC资料收集、整体、汇编,向宁波住宅公司提交PC构件的整套资料,并配合报验工作。然而,宁波住宅公司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所列文件名目,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住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1412.48元,支付违约金356781.04元,并以395141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266元,由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2560元,由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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