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8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3)浙0291民初2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包括了中央空调的采购,但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中央空调的施工和安装,其实质为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纠纷。二、《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中涉及到的条款多为建设工程分包的内容,进一步印证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纠纷。三、司法实务中,工地中央空调安装一般属于建筑工程范畴。本案中央空调的安装是整个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是从建筑工程项目中分包出来的,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事实上合同对空调安装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该裁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综上,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宁波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空调设备的照片等,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系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币的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桔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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