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20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市雄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GW7L374。住所地:**市。
经营者:***,该租赁站投资人。
本院在办理**市雄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案号:(2023)浙0203执保3130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