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7.2万元(4000元/月×18个月);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7.2万元×25%);3、被告支付赔偿金7.2万元(4000元/月×18个月);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4000元/月×3)。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承包案涉工地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为履行该分包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以安全员身份进入工地负责脚手架施工工作,但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也从未领取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ZB02-03-06B地块项目中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结算单价按统一包价,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本承包单价已包含职工的劳动防(保)护用品费用和职工社会保险等一切费用,班组必须配备质量员、安全员各一名,全权管理施工时的质量、安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脚手架班组的劳务款已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如有欠薪等事件,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并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发放《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同证书》,初始发证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有效期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职务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名称为被告。原告在案涉工地部分安全检查表中签字。 案外人慈溪市宝寅贸易有限公司以***、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浙02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脚手架分包关系,***以自己名义向慈溪市宝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安全网,故判决***向慈溪市宝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其同时也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安全员,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发放部分工资、原告打卡考勤并接受项目经理***指挥领导等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同证书》、安全检查表、照片,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脚手架承包合同》、《承诺书》、支付凭证、委托支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明确代缴社保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要求原告配备安全员一名等,故被告于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间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持有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同证书》所属企业为被告、原告在部分工地表格签字等,存在原、被告履行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可能。原告应提交证据,对在完成工作任务以外,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项下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人格从属性予以证明,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