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2971号 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615814.03元及逾期利息(以129761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1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象山县西周镇天麓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2021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为4332834.6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554488.53元,超付工程款1297614.03元。2021年9月4日,被告为支付项目工人工资向原告项目经理***借款117000元,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项目经理***经原告确认后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2023年4月14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1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材料款201200元及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退还超付工程款总计1615814.03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住建公司象山县西周镇天麓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别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象山县西周镇天麓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水电安装所需材料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条款执行,即主材、辅材等计价材料均由***自行负责。2021年8月29日,住建公司与***结算,确认结算价为4332831.6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554488.53元,已超付1297614.03元。***手写备注:“有异议部分双方协商(税收、工伤、点工),本人同意70万承担”。 2021年9月4日,***向***借款1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向***身份证号XXX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17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此借款为无息,定于2022年9月1日前归还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农业银行6228480389086458079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地址:浙江省东阳市2021年9月4日”。 案外人宁波庞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住建公司、***支付材料款。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1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建公司支付庞天公司剩余货款20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住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浙02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为实现债权,住建公司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借条、《工程款结算单》、(2023)浙021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多付款项是1297614.03元还是70万元;二、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三、材料款2012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四、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原告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予以结算,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原、被告经结算对结算总价4332831.63元、原告已支付4554488.53元及超付1297614.03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在税收、工伤和点工方面有异议,愿意承担7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就该异议部分与被告另行理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1297614.03元的部分部分按实予以支持7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为支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向原告项目经理***借款117000元,***经原告确认后向其支付了上述借款,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均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即便***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二者亦不可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欠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该合同关于材料费用的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就材料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故因案涉项目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应由被告承担。(2023)浙02民终2317号生效判决亦认为原告向庞天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后,可与被告再另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20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1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以被告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债务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由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超付工程款事宜的律师费承担达成一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20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1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518元,由原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8元,被告***负担1330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