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21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9栋3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37。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034.70元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佳兆业东戴河二标段沥青路面层工程以75/㎡单价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19053.796/㎡,工程总价合计1429034.70元。被告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79034.70元。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6.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天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