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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83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9-3-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55479654J。
法定代表人:张垚,总经理。
被告:张垚,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048926元及利息(利息以204892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垚系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16-2017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包括(1)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产生工程款851762元。(2)2016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万和城工地上为其施工,2016年5月26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产生工程款100375元。(3)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铂悦山工地上为其施工。2016年8月3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76970元。(4)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4-1工地上为其施工。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58260元。(5)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工地上为其施工。2016年6月3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垫付人工工资32140元。(6)2016年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工地上为其施工。2016年12月3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273973元。(7)2017年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售楼处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20167元。(8)201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二期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6月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192056元。(9)2017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蔚蓝海岸工地,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垫付水电费4500元。(10)2017年原告在被告指定的3-3工地上为维修管道。2017年7月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维修款3760元。(11)2017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万和城工地,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垫付水电费8500元。(12)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蔚蓝海岸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3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90886元。(13)2017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铁门关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3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产生工程款15510元。案涉工程款共计20489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单汇总,证明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了原告所有施工项目明细及合计金额为2048926元。证据二、远洋项目《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851762元。证据三、万和城项目《确认单》,证据原告在被告指定万和城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100375元。证据四、铂悦山项目《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铂悦山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76970元。证据五、远洋3-3、4-1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3-3、4-1项目为其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58260元。证据六、远洋3-3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3-3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垫付人工工资32140元。证据七、远洋3-3项目维修《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3-3项目维修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273973元。证据八、远洋售楼处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售楼处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20167元。证据九、远洋3-3二期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3-3二期项目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192056元。证据十、蔚蓝海岸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蔚蓝海岸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垫付水电费4500元。证据十一、远洋3-3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远洋3-3项目为其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完工。产生维修款3760元。证据十二、万和城项目《确认单》,原告在被告指定万和城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垫付水电费8500元。证据十三、蔚蓝海岸项目《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蔚蓝海岸项目工地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90886元。证据十四、铁门关项目《确认书》,原告在被告指定铁门关项目工地为其施工,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确认工程款15510元。证据十五、《转账协议》及收据,经被告公司盖章同意,萌奇砖厂将被告债权(被告欠萌奇砖厂320067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萌奇砖厂欠原告291010元。则被告欠原告320067元。证据十六:证人庞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三位证人与原告共同做工程。
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后原告提交林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相关规定,本院未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垚系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16-2017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项目均已完工。原告称被告欠付多笔项目款项,故提交项目确认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垚之间的纠纷系项目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项目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但原告诉请中对于被告拖欠工程项目款项的事实等其他直接证据如采买建材的票据、合同、代付的工资凭证等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列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指民事权益主体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因此,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如合同、支付凭证、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部分书证。同时当事人也应提交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国    权
人民陪审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刘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嘉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