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83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9栋3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554796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393101.2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390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持股100%股东。2017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包括(1)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二期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5月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53901.25元。(2)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售楼处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1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2150元。(3)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1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7050元。案涉工程款共计39310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包括(1)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3-3二期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5月1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53901.25元。(2)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远洋售楼处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1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2150元。(3)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为其施工。2017年7月10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完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7050元。案涉工程款共计393101.2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393101.2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390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持股100%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金被告公司盖章项目经理林滔签字确认的《确认单汇总》一份、《确认单》三份、林滔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书面》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远洋3-3二期工程、远洋售楼处工程、机械甲(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队具体施工,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0日经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林滔确认工程完工,并出具工程确认单,金额共计为393101.25元;并加盖了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3101.25元;并以25390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3101.25元;以25390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以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已预交3,600元),由被告***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人民陪审员  杨广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