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391执异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9栋3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55479654J。

法定代表人:张垚,总经理。

第三人:王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揣江波,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业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王斌、揣江波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斌在认缴出资375万元之内、被执行人揣江波在认缴出资200万元之内承担给付责任;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原始出资的股东,被申请人王斌认缴出资为375万元,被申请人揣江波认缴出资为200万元,但是在公司成立出资期限内,二被申请人没有缴纳出资,致使公司无注册资金偿还对外所欠债务,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依法特追加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王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利。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2020年3月25日的***与******业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铂悦山的佳裕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以提起代为诉讼。且***还提供线索称知道***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远洋地产还有90万元的养护工程。可见***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度,更没有进入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状态。因此,无法认定其适用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2017年7月19日,答辩人王斌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垚,转让方王斌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解释为“到期但未按时出资或未按时足额出资”。结合***市***业环境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到2034年9月1日,至今未届认缴期限。答辩人王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3.在2017年7月19日,答辩人王斌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市嘉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垚,转让方王斌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2017年7月25日,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垚,答辩人王斌作为原股东已经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因此不得追加未被执行人。故***要求追加答辩人王斌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与***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答辩人王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冀039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业环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68535元,判决生效后,***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业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391执617号,经查询,被执行人***市***业环境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垚。异议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张垚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冀03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张垚为本院(2018)冀0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市***业环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15日,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市***业环境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斌、揣江波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为被执行人。***市***业环境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股东为张垚和张鑫,其中张垚出资40万元,张鑫出资10万元;2004年10月,公司股东变更出资为张垚90万元,张鑫10万元;2009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8万元,其中张垚出资907.2万元,张鑫出资100.8万元。以上出自均为实际出资且经过验资。2011年5月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张垚出资的907.2万元中的50.4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斌,张鑫出资的100.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斌,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张垚出资856.8万元,王斌出资151.2万元;2014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张垚将其出资856.8万元中的90.72万元转让给揣江波,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张垚766.08万元,王斌151.2万元,揣江波90.72万元;2014年9月1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张垚认缴出资1900万元,王斌认缴出资375万元,揣江波认缴出资2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34年9月1日;2016年1月10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变更,张垚认缴出资1925万元,王斌认缴出资375万元,揣江波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间至2034年9月1日;2017年7月19日,揣江波、王斌分别与张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揣江波江其认缴出资全部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垚,王斌江其认缴出资的全部股份375万元转让给张垚,转让后,张垚以出资额为限,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揣江波、王斌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由张垚、王斌、揣江波变更为张垚,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变更为优先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8)冀0391执6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认定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斌认缴出资375万元、揣江波认缴出资200万元,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4年9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4年9月1日,2017年7月19日,王斌、揣江波分别与张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分别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垚,并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且已经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王斌、揣江波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异议人***要求追加王斌、揣江波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邢晓林

审 判 员  李孟媛

人民陪审员  刘 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