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禾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391执异12号

案外人:刘丽,女,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凤仙,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案外人母亲。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55479654J。

法定代表人张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丽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丽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卖房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贵院在执行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垚的配偶刘佳名下坐落于***市海港区海悦公馆10栋1单元1701号房屋于2019年2月18日过户给第三人刘丽,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异议人认为该认定错误。异议人于2019年1月16日与刘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以270万元价格购买刘佳所有的该房产(包括车位两个、下房一间),合同签订后,异议人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异议人的生活安排原因,才将房屋出售,异议人出售的是自己名下的房屋,与原房屋所有人无任何牵连,所获得的购房款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完全属于合法、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二、贵院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贵院冻结的卖房款完全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卖房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391执617号之八执行裁定:经查,被执行人***市***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垚配偶刘佳名下坐落于***市海港区海悦公馆10栋1单元1701号房屋于2019年2月18日过户给第三人刘丽,系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第三人刘丽名下坐落于***市海港区海悦公馆10栋1单元1701号不动产卖房款50万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16日刘丽与刘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刘佳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2月26日刘丽办理的房屋贷款20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刘佳;3、霍凤仙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通过霍凤仙银行卡向刘佳支付购房款52万元,其中2019年11月24日、25日各1万元,2019年11月27日50万元;4、刘佳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卖房款现金18万元;5、2019年2月20日登记在刘丽名下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6、刘丽的契税完税证明和不动产登记费发票。另查明,霍凤仙系案外人刘丽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刘丽对出售房屋的售房款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刘丽出售的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刘丽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从刘丽购买房屋的情况看,刘丽从房屋出卖人刘佳处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刘丽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刘丽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售房款应为刘丽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刘丽出售***市海港区海悦公馆10栋1单元1701号不动产卖房款5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凡江

人民陪审员  赵 银

人民陪审员  赵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