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信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文、惠州市信德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21民初1524号
原某李举态,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五一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加(佳)文,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新潮十二巷*号***户。现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惠州市信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黄田岗裕丰园第C幢四单元四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育喜。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欣,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李举态诉被告魏加文、惠州市信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信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魏加文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楚花、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7年10月25日,原某与工友张小平、陈学英、冉某1、周某与被告魏加文签订提供劳务协议书,魏加文将其承包的御景华府项目一期木工班组第一栋的木工工作交由原某等5人完成(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劳务报酬5人平分,魏加文另外补偿原某带班费0.2/M2),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工伤1000元以下的,被告魏加文不负责,原某自行负责注:即是凭镇级以上医院的医药单药费,在1000元以下的原某自行负责,包括误工费、生活费等均由原某自行负责,工伤在1000元以下的,原某应同公司协商处理”。2018年6月2日11时许,原某在拆架子工作过程一,因工友掉落的钢管砸伤背部,受伤后,剧烈疼痛,工友及时报告工地负责人魏加文,魏加文到现场初步查看后,认为伤情并不严重,让原某自行到附近诊所诊治。原某骑乘摩托车前往海丰县海富豪庭附近诊所,途经G324线706KM﹢150M处(三环路海富豪庭路段),与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原某受伤后,被送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某出院后,多次与余某、二被告就本次事故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某受魏加文雇佣,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前往诊所诊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某所受伤害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余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致害人,是造成原某实际损害的第三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某请求魏加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魏加文承担事故责任后,再向余某追偿。魏加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及用工主体资格,非法雇佣原某,致使原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信德公司违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将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的魏加文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与魏加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某损失已超过1000元,应当按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魏加文、信德公司连带赔偿原某本次事故损失177019.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加文辩称:1、原某所称被钢管砸伤没有事实依据。原某在工地上并未发生被钢管砸伤的事情,原某提交的住院材料并无关于原某背部受伤的记载。2、原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魏加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约定只有在发生工伤事故且损失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魏加文才有义务同公司协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3、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无需就在原某遭受他人伤害事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魏加文是将御景华府项目一期第一栋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原某,原某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款按照面积计算而非按劳务计发报酬。原某与魏加文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魏加文依法无需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所称“魏加文将木工工作交由原某等5人完成,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劳务报酬5人平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并非在工作场地因工作造成,与魏加文无关,魏加文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既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原某的雇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原某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的意外事件。涉案事故是原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原某所称“佳德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的魏加文,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只有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信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信德公司将海丰县御景华府商住楼(一期)模板工程(木工)制作及安装发包给魏加文。
2017年10月25日,原某与被告魏加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魏加文将海丰县御景华府项目一期工程给原某承包。工程名称:1栋地下室、首层、商铺、至屋面层板为止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工程。承包方式:原某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工期按公司现场进度计划进行。每月领取进度款之前,原某应写好进度表。魏加文每月付给原某的进度款的70%。工伤在1000元以下的,由原某自行负责,1000元以上的,魏加文应同公司协商处理。原某、魏加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被告魏加文提供一份自制《结算本》的复印件及支款记录,载明原某工程量的平方数及原某领取的工程款。原某未在《结算本》上签名确认。
2018年6月2日11时20分,余某驾驶摩托车沿324国道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706KM+150M处,与原某李举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某、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余某无驾驶证驾驶无通行牌证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李举态无证驾驶无通行牌证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认定余某、李举态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某因受伤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车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既往史:无重大手术及外伤史。住院证明书载明:入院2018年6月2日,出院2018年7月27日,共56天。出院诊断:右侧颅中窝骨折,右肾挫裂伤,腰1-3右侧横突及腰4双侧横突骨折,右后枕部及左眼部皮肤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15239.89元。原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某向本院申请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举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外力作用致腰1-3右侧横突及腰4双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原某提供一份冉某1、周某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证明》:与李举态是御景华府一期一栋项目工程木工工友,2018年6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举态拆模时,被他人拆模掉落的钢管砸伤背部,我等工友报告工地负责人魏加文后,魏加文觉得不重,叫李举态自己去诊所处理一下,李举态去诊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冉某1、周某没有出庭作证。
再查:海丰县安东村委出具《证明》:李举态自2017年1月份起至现在我属村民高惠玲出租屋居住。高惠玲在《证明》上签名确认。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出证:兹有李俊池、余定菊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举平(身份证号码),次子李举安(身份证号码),三子李举态,夫妻二人一直由三子李举态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某与魏加文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某所称在工地被钢管砸伤是否有事实依据;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某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失。
关于原某与魏加文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承揽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就本案而言,首先,《协议书》明确约定魏加文将工程发包给原某。原某按图施工,负责整栋建筑物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工程,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即工作成果为目的,原某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次,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安全、包铁钉、铁线、钢钉、包生活费等,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其三,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取报酬,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完成的工程量计酬。上述事实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根据完成的不同工作成果收取相应报酬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原某所称在工地被钢管砸伤是否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某为证明其在工地被砸伤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冉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否认证言。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证人与原某在同一工地做工的事实。且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而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在《入院记录》主诉现病史时,未提及背部砸伤,而是“无外伤史”;《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亦无原某背部砸伤的诊断记录。综上,原某主张其在被告工地背部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某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失。
原某未能证明其是在工伤就医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据原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某受伤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承揽工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原某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举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