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620号
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生,畲族,居民,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召忠,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9373598-1。
地址: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召平,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先诉原告(后诉被告)***诉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耀公司”)诉先诉原告(后诉被告)***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5日受理,因双方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故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将上述二个案件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先诉原告(后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李雪莲、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伯灵、刘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7日,先诉原告(后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伯灵、刘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诉原告(后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6月8日在公司压铸车间装卸模具时,由于扳手打滑,不慎牙齿被扳手打掉,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外伤冠折,牙齿切1/3折断。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2日,龙南县劳动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合法鉴定,2015年1月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需安装固定义齿。原告经治疗后仍回公司断续上班,直至2014年12月份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直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此,原告希望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并未完全维护到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原告提供了公司工作牌、工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具体而言:第一,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的待遇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事实,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其未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不存在缴费比例的问题,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而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实际所得工资的平均资计算,且原告的平均工资并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次,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支持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却没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再次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需安装固定义齿费用2000元。2015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因工致残等级被赣州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至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再次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因再次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了工伤医疗期、辅助器具、护理等级保险待遇的鉴定,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专家组意见,经鉴定确认同意原告按照固定义齿。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但是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却无视该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支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06.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6月3日工作至2014年12月,已满6个月但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支付平均工资。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所说已让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签字,仅是口说无凭。由于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一般来讲,也有正式的合同范本,只是在约定劳动者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作岗位及内容等关键性的内容时双方会约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已留足时间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原告2014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根本无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补充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此争议与案件无关,不予处理。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皆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5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安装固定义齿费用301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6.6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435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补充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厂牌,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为被告公司压铸操作员。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3、门诊票据、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因为工作原因牙齿被扳手打掉及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药费用。4、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期、辅助器具、护理等级等保险待遇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经依法鉴定同意原告安装固定义齿。5、鉴定费发票、火车票和汽车票,证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所花鉴定费和交通费。6、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情况。三、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先诉被告(后诉原告)诉称,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与***因工伤赔款纠纷一案,经由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龙劳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内容有三项:一是由被申请人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9104元。二是由被申请人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806元。三是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先诉被告(后诉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是以***的十级伤残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但是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缺乏牙根损伤的伤情记录,无法证明该切牙(只是冠折1/3必须拔除)。这种鉴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要求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拔牙是***个人的主观要求,不是伤情导致的必然结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而不能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公司不承担***十级伤残的“三金”待遇,只承担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06元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的起诉,先诉被告(后诉原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缺乏三性要求,受伤的伤情处方都没有,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牙齿缺损的部分相关费用我们同意支付,其他部分不同意支付。
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进入新正耀公司上班。2014年6月8日,上班期间***在公司铸车间装卸模具时,由于板手打滑,不慎牙齿被板手打掉。***因此次事故受伤的牙齿在龙南县中医院被拔除,但未住院治疗,其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32元,2014年9月10日,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认定:“牙齿外伤冠折;牙齿切1/3折断。”并建议:“1、残根拔除;2、固定义齿修复。”原告受伤后继续在被告新正耀公司上班。2014年12月,***提出与新正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新正耀公司工作期间,新正耀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12日,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6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5年1月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新正耀公司不服该结论,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4月29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认定***致残等级为拾级。***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安装固定义齿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义齿安装费为1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文书制作费30元。
2015年1月29日,***因工伤补偿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正耀公司支付因工伤形成的各项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89299.25元,2015年5月5日,***向该仲裁院提交补充申请,要求裁决新正耀公司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2015年7月28日,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龙劳仲案字[201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正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9104元,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806元,同时该裁决书还认定***要求新正耀公司补发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安装固定义齿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也认定***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与该案无关。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新正耀公司发放给***的工资分别为4103元、3902元、2297元、3449元、3299元、335元,共计17435元。2013年度赣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通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入职新正耀公司,此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新正耀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要求解除与新正耀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新正耀公司未履行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主张新正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新正耀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在新正耀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因此新正耀公司应当向***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在新正耀公司工作未达到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可以参照其在新正耀公司工作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因此新正耀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906元(17435元÷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新正耀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截止***2014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新正耀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正耀公司在此期间已发放给***的工资共计17435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正耀公司仍应再支付***工资174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因工伤致残等级为拾级,虽然新正耀公司提出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因工伤致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新正耀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新正耀公司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132元。工伤事故发生后,***提供了入院治疗的正式票据证实医疗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二、安装固定义齿费1500元。该费用有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204元。***因工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04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6.2元。***入职新正耀公司5天后即因工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参照2013年度赣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410元计算,***主和按3406.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846.2元(3406.6元×7个月)。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6.4元(3406.6元×4个月)。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85.8元(3406.6元×13个月)。
七、鉴定费1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20元和司法鉴定费63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84844.4元,应由新正耀公司赔偿给***。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先诉原告(后诉被告)***与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经济补偿金2906元;
三、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经济赔偿金17435元;
四、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先诉原告(后诉被告)***医疗费132元、安装固定义齿费1500元、交通费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85.8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84844.4元;
五、驳回先诉原告(后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万勇
审 判 员 :王群勇
代理审判员 :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