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召忠,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93735981X。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伯灵、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二条“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岗位根据甲方职位说明书等相应规章制度确定。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在公司的不同部门、分支机构、关联企业之间调动,乙方同意接受因调动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乙方相应的调整变更依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替代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双方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请求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工作2年零4个月须支付2.5个月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为4536.68元,详见工行打印的工资单加社保)4536.68×2.5=11341.7元。同时按劳动法第87条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11341.7×2=22683.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36.68元(代通知金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详见工行打印的工资单加社保)。4、被告支付原告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日共五张违法罚款通知300分绩效(1分绩效是1元,详见“关于员工违规处理的通知和五张罚款通知”)300×5=1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11.5小时和星期天加班13.5小时共976.47元。6、被告提供2016年7月到2018年11月7日的工资明细。以上共计22683.4+453688+1500+976.47=29696.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夹具绘图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36.68元,从进厂到2018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二年多时间里,从未有警告处罚过,更没有处犯被告处的厂规厂纪。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发出“关于工作纪律及态度转变规定的通知”强烈要求晚上加班后,工模部经理陈章萍于10月19号要求我写辞职单,我不同意后,下午4点把我工作的电脑突然搬走,并强制把我的岗位调到现场让我打扫卫生和拆卸模具。10月25号工模部课长刘智搬来另一台电脑让我工作到11月1日,11月1日陈章萍强烈要刘智收回我的工作并于下午5点把电脑搬走。从10月20日到11月7日一共16个工作日,陈章萍在我有自己的工作也一直安排我去打扫卫生和拆卸模具并先后开出5张罚款单,并于2018年11月7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开除的通告。劳动仲裁结果以被告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调岗要求,劳动者也应积极配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首先调动的岗位与之前的岗位有相当大的差距,从设计到打扫卫生,装拆模具是要专业的人去做,原告并不是专业的,而且模具从几百公斤到几吨不等,有一定的危险性和改变了工作环境。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并没有组织培训学习过,也没有持有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没有约定任何(员工规章制度)和本人签名。11月7日以前也并没有工会的人通知我处犯被告触犯任何规章制度。仲裁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是37635.01元,更没有申请春节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10.70元,由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23日书面解约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后,即不准申请人进厂,导致2018年3月份工资无法领取,即需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3月份工资3417元。这些都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的争议。证据6关于员工违规处理的通知,是用来证明五次通告中扣除当月绩效300分就是300元的事实。证据9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的通知,用于证明社保是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其中扣除的部分也是属于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应该算入原告的平均工资。证据10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工时。证据12录音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调动并不是生产需要的,而是刻意的有针对性的行为。证据13工作交接,用以证明原告在10月25号到11月1日之间在做自己的本职工作,但被告依然在调动和开出罚款,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且工作交接单中有刘智课长的亲笔签名和日期。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有关联性的,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隐私,当事人谈话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的情况,完全符合三性。首先被告以没有加班为由要求原告写辞职单不同意后才把我调去现场打扫卫生和拆装模具(办公室就我一个人去),也没有签任何工作调动申请单,又从19号的录音中也可以判断出这是故意调动的行为,并不是生产需要调动的行为。是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原告也并不违反劳动法第39条第二项。其次在我行使本职工作期间(10月25号至11月1日)被告依然在10月30日和11月1日开出二张罚款通知,其意义非常明显,这是恶意的威逼原告,然后利用被告可以制定规则的优势,强势对原告作出各种处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8年10月19号前的二年多时间,从未有过警告等处罚的通告,为何却在10月19日后连续出现五张大过和罚款的通知并开除。被告是制定规则的,但规则必须是合法的。被告在9月20日发出“关于工作纪律及态度转变规定的通知”强烈要求晚上加班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38条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被告的通知完全是不合法的。又在10月19日要求写辞单不同意后,被告强制调原告去打扫卫生和拆装模具(录音文件可以证明),并先后开出五张罚款单和开除的通知,19号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处于被动和被打压的环境。被告也违反了劳动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出具任何调动文件。由此被告开除原告是不合法的,也没有法理依据。因此需按劳动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意见,请予采纳,并进行公正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厂牌,证明其与江西新正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雇员表,证明与公司谈的是月薪;
3、关于工作纪律及态度转变规定的通知、录音文件、工模部工作日报表、人员调动申请单、工作交接、罚款通知、关于员工违规处理的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证明并不是生产需要调动的行为,是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是故意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4、QQ记录聊天,证明加班工时;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通知,证明工资和12个月平均工资及各项补偿金;
6、企业工商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7、仲裁裁决书,证明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情况。
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依法、自愿签订了《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已向法庭举证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文书,证明该劳动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诉求法院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这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诉求既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根据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依约对原告作出辞退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奖惩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惩罚等级分四种:如申诫、记过、记大过、开除。”又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将予以开除;……(15)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者;…。”答辩人因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临时调整原告的工作:一、没有延长工作时间;二没有增加劳动强度;三没有减少原告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坚决不服从。虽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原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辞退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有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请法庭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能成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性质是“无过失性辞退”,即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辞退原告的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原告的这一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答辩,请予采纳,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合意,并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认同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
3、工模部工作日报表,证明原告拒绝完成被告临时调整的工作,违反自己在劳动合同书上的承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4、通告3份,证明被告按奖惩制度,对原告违章行为作出处理;
5、会议记录及签到,证明被告组织员工代表、工会主席、各部门经理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辞退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6、奖惩制度,证明被告根据奖惩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五目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7、会议记录、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民主程序和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权利和义务。2018年10月份,被告抽调原告到工作现场打扫卫生并拆卸模具,原告则以拆卸模具需专业人员完成为由予以拒绝完成,被告则在2018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5日开出5张处罚通知,对原告记大过5次扣除绩效1500分并扣减工资15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作经济补偿。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加班共计25小时,未安排轮休或者发放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6.12元(含个人应缴、单位代扣的社保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各执一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劳动合同对劳动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在公司的不同部门、分支机构、关联企业之间调动,乙方同意接受因调动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乙方相应的调整变更依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替代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双方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原告签字对这一条款进行了确认,则按照约定被告在变更劳动内容时无需与原告再次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中这一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1.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正是因为原告多次拒绝完成被告临时安排的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公司对自己的职工享有完全的人事管理权,被告为加强公司人员的管理及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依照程序讨论、通过了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奖惩制度,并在公司的公告栏中进行了张贴公示,公司人员均应遵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调岗通知后,应服从公司的安排,接受新的岗位,如对新的岗位有异议,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拒绝完成新的工作。被告先后5次基于同一个理由即原告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对原告作出处罚,该行为是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正当行使人事管理权,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先后五次拒绝完成公司调岗安排的任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被告可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支付扣发的绩效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加班25个小时,公司未安排轮休,应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平时安排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平时加班11.5小时,被告应支付报酬377.02元(4546.12元÷26天÷8小时×11.5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13.5小时,被告应支付报酬590.12元(4546.12元÷26天÷8小时×13.5小时×2倍),合计应支付加班工资967.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加班工资967.1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