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长安烙鑫五金加工厂、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5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烙鑫五金加工厂,住址为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沿江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会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烙鑫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长安烙鑫五金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已减半收取受理费4011元,由东莞市长安烙鑫五金加工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943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新正耀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447809.3元及逾期利息(以447809.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新正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情的关键争议进行查明,片面认为***与新正耀公司的交易事实如新正耀公司所说,进而认定***举证不力,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逻辑错误。若新正耀公司存在签收送货单并回传给***的情况,***为何不提交送货单,让自己承担如此大的诉讼风险。若新正耀公司有诚信,***何必提起维权诉讼。新正耀公司与***在交易初期确实存在以对账单结算的事实,但双方熟悉后因距离较远,因此下单、沟通等事项以及对要加工货物的调整、对账、结算均利用QQ进行。双方在此期间的实际交易过程是:新正耀公司指派其采购人员***过电话或者QQ与***进行沟通,并由新正耀公司的工程师将需要加工的CAD图纸传给***,***按照CAD图纸上的要求对模具进行线割加工,并将加工好的模具通过案外人龙南县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托运方式交付新正耀公司,新正耀公司将货款通过月结方式支付给***。这种交易方式被新正耀公司利用,拆分账单并强行指定部分货款要求开发票,新正耀公司收到发票后再行付款,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新正耀公司故意迟延付款或者每月支付小部分加工款,企图混淆相关货款或达到不支付加工款的目的。上述事实***已经将相关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展示,也没有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之后更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查明和认定,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对QQ记录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另***也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案外人龙南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正耀公司接收***货物的情况及签收人的身份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新正耀公司自认收到货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举证不力,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新正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举证规则认定***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是完全正确、合理、合法的,***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新正耀公司与***是从2016年底开始加工业务合作,根据双方约定,是由承揽方送交定作物到定作方。定作方在承揽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以验证承揽方已经履行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然后双方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最后由承揽方出具发票,定作方支付报酬,票据交由会计入账。新正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原始票据,证明双方的结算程序如新正耀公司所称。而***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反驳,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方,是承揽方依法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款凭证,说明***根本没有依法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其主张的新正耀公司欠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之前交易往来的《送货单》、《物流单》,拟证明***一直是将加工好的模具寄给新正耀公司员工*凤,并随货附上报价单的交易模式,但新正耀公司未将报价单等寄回,其中送货单上均没新正耀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物流单上有*姓人员的签名,***主张该*姓人员为新正耀公司的员工;***提交了《未收款汇总表》、《情况说明》,拟证明新正耀公司拖欠加工款数额及对应模具编号,其中情况说明包括了“未收款汇总表中的2017年7月31号的3套模具是他们急用,快递又已经发车了,所以我方只能叫当天的客车带过去给被上诉人,所以该3套模具是没有物流单的”、“未收款汇总表中的2017年8月3日的那两套模具因对方急用其中的一部分,那天我方就先把对方急用的叫客车带过去”、“未收款汇总表中的2017年8月9日的模具,我方去物流公司拿底单的时候去他们存放底单的仓库发现他仓库很多客户的物流单都被雨水泡过了,已经看不清了,还有些已经烂了,无法提供”、“未收款汇总表中的2017年8月24日的那一套所对应的物流单已经被水泡,无法看清了,无法提供了”、“未收款汇总表中的2017年8月31日的两套模具也是急件,做完当天就叫客车带下去给他们了,所以没有物流单”等内容;***提交了《收据》、《发票》、《QQ聊天记录》、《清单》,拟证明新正耀公司指派***过QQ软件与***下单、对账、及沟通的事实,且新正耀公司拆分订单、指定数额开具发票的事实;***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经营者***去新正耀公司追讨加工款却被阻拦不得入内的事实。
新正耀公司对《送货单》、《物流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是已结清的加工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对《未收款汇总表》、《收据》、《发票》的三性均不确认,认为是由***单方制作,与新正耀公司无关。对《QQ聊天记录》、《照片》等不予认可,认为QQ聊天内容是*凤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新正耀公司的意见。
新正耀公司提交了两组《采购订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新正耀公司与***一直以来均是通过下单、签收货物、对账等流程结算货款的。
***对《采购订单》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新正耀公司单方制作,***之前从未见过。对《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付款电子回单》等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由新正耀公司组拼起来的,且是由新正耀公司单方制作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正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案涉加工费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主张与新正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初期是以对账单进行结算,但双方熟悉之后,为了交易方便,双方通过QQ进行下单、对账、结算等事宜,***将加工好的货物附加送货单交付给案外人龙南县广盛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新正耀公司,新正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指定部分款项开具发票并付款,以此混淆订单和货款。新正耀公司则主张与***一直以来均是通过下单、送货、对账等方式结算货款,不存在***主张的拆分订单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双方对于交易习惯、是否拖欠货款等事宜均存在争议。
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提交的《物流单》、《送货单》、《模具加工单》、《对账单》上均没有加盖新正耀公司的公章或收货章,案涉多份《物流单》上标注的收件人为“*凤”,,地址为空白货物名称均为“模具”、提货人为*姓人员的签名,***认为该*姓人员为新正耀公司员工,但新正耀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上虽然有***员工与新正耀公司员工之间关于双方下单、对账等聊天内容,但该公证书没有具体的下单内容、对账金额等,也没有新正耀公司确认拖欠案涉货款的内容。再次,***提交的《物流单》与《未收款汇总表》、《情况说明》不能一一对应,其中《未收款汇总表》上有多套模具没有相对应的《送货单》,***主张部分模具因其是通过其他方式送货故没有对应的《物流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然后,关于模具的价格,案涉《物流单》上没有注明模具的价格,***主张其是通过QQ与新正耀公司报价,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上没有显示相应内容。且***提交的《未收款汇总表》上每套模具价格不一,无法与***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符。综上所述,即使双方是按***主张的交易模式双方是通过QQ进行下单、报价、对账等,但***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送货数量、送货价值等,其提交的《物流单》与《未收款汇总表》也不能一一对应,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新正耀公司拖欠了案涉货款。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烙鑫五金加工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