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南科玛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670号
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会龙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359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科玛仕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V2区,组织机构代码:309244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南科玛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发生电子元件买卖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买货后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财务人员对买卖货款进行核对,被告欠货款218602.96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218602.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完全认同和支持,法院的一切合理的判决、裁决我都会积极配合和履行。2、被告是有偿还原告欠款能力的,本正公司欠我们货款50多万元。3、申请法院组织股东还款,申请注销科玛仕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情况。2、送货单,证明本正公司拖欠被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财务人员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602.9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使用本正国际集团(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的有关单据开展有关业务活动,本案所涉电子产品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龙南科玛仕电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602.96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60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南科玛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18602.96元给原告江西新正耀科技有限公司,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