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与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2606号
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东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徐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八仙筒镇二委。
负责人:吴满良,该学校校长。
原告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博公司)与被告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八仙筒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仙筒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厨具款本金213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生产、安装、加工不锈钢厨房设备总价值523638元。2018年6月22日为被告开具523638元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160000元,后又付款150000元,尚有未付余款213638元。因此被告不但应如约履行偿还厨具款本金的义务,还应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八仙筒学校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八仙筒学校委托奈曼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该学校中学专用设备(幼儿园食堂设备、学校食堂设备)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公开招标采购,2018年3月1日奈曼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面通知原告鲁博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23638元。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前述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安装、调试厨房设备,总价款5236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合同款160000元,2021年4月30日给付合同款150000元,以上共给付合同款310000元,尚有余款213638元未付。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23638元的发票(含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136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考虑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同意原告主张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但对原告加计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计的时间,合同约定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95%,其余部分质保期1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合同仅明确了交货时间为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却未明确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时间,考虑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此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且已给被告留存较为充裕的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以次日为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奈曼旗八仙筒蒙古族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货款21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3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