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

沈阳鲁某有限公司、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鲅鱼圈魔某温泉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04民初2674号 原告:沈阳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东大房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鲅鱼圈魔某温泉分公司,营业场所营口市鲅鱼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x。 负责人:薛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与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鲅鱼圈魔某温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魔某温泉分公司)、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给付厨具款质保金4572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利息),展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生产、加工不锈钢厨房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送货、安装义务,但第一被告却在质保期过后未支付质保金457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及某公司展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实际价值为1529940元,被告已付款1472220元,再扣除12000元税款,欠款数额是45720元。违约金无异议。 被告展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系被告展某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鲁某公司设计、生产、加工、购买厨房设备等,共签订两份合同:1、2020年1月22日签订《魔法温泉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1484990元(含税),质保金为合同含税金额的3%,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2020年签订《展业置业员工宿舍楼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8万元(含税),质保金为合同含税金额的3%,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两份合同原告认为审核后总价格为1529940元,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已付款1472220元。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扣除12000元税款,被告实际未付款45720元。 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对上述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期参加庭审,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辽0804民初54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魔法温泉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展业置业员工宿舍楼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公司与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签订的《魔法温泉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展业置业员工宿舍楼食堂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等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已约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双方对应返还数额已达成一致确认,即为4572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3年8月2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被告仍未履行,应承担自此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作为被告展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张由被告魔某温泉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对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展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展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鲅鱼圈魔某温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鲁某有限公司45720元,并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鲅鱼圈魔某温泉分公司、被告展业置业(营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鲁某有限公司预交的943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