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1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爵光旭公司)诉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2020年7月13日,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将本诉与反诉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用15天进行庭外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爵光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以400,8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彩色LED显示屏合同(合同编号:成都基地瑞峰1-11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都瑞峰龙之梦城南中庭电梯核心筒墙立面LED室内全彩显示屏,总面积73.73平方米,总价款427,634元,付款方式分两个阶段:1.该合同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213,817元;2.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日起后的2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13,817元。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还约定:被告若未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后双方履行中将面积改为69.12平米,总价款400,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移交了项目,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13,817元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87,079元。
被告成都瑞峰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一,被告确实没有支付,但因原告存在逾期完工交付的情况,原告对逾期完工所要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也未支付,故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诉请二,拖欠是有原因的,所以被告不认可该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也存疑,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而非合同总金额,计算标准万分之一,起算节点应是2018年5月18日(原告2018年4月11日才移交项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工作日,故应为2018年5月18日),而非2018年1月31日。就原告逾期完工应负的违约责任,被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系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合同建设总工期为45天。工期自该合同生效且反诉被告收到该合同规定的预付款起计,算至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竣工验收日止。反诉被告产品的交付,每延迟一天,反诉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自认于2018年4月11日向反诉原告移交了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逾期238天,按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954,132.48元(427,634元÷73.73平方米=5,800元/平方米;5,800元/平方米×69.12平方米=400,896元;400,896元×0.01=4,008.96元/天;4,008.96元/天×238天=954,132.48元)。综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酌情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元(400,896元的30%)。
反诉被告视爵光旭公司辩称,工期延长是由被告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拖延时间不计入工期。根据原告证据4的备注显示,项目100%安装完毕,原告安装并未违约。主管经理审批和复核签字人的签名,与合同经办人、签约代表人一致,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彩色LED显示屏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87,079元货款。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427,634元发票。
4.《费用申请表》,证明被告欠原告187,079元货款,原告安装符合工期,安装完毕。
5.《材料收料单》,证明原告提供了69.12平方显示屏。
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货物通过被告验收及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
7.《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移交工程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8.《“合同材料设备履约”概况》,证明被告同意接收工程未提异议,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安装延期。
9.《产品效果确认》,证明被告接收工程对工程非常满意,未提出延期问题。
10.《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支付了213,817元。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证据4-9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彩色LED显示屏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都瑞峰龙之梦城南中庭电梯核心筒墙立面LED室内全彩显示屏,面积总计73.73平米,工程总价款计427,634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生效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3,817元,并应自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日起后的2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剩余全部款项213,817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建设总工期为45天,工期自该合同生效且原告收到该合同规定的预付款起计算至原告通知被告竣工验收日止,但是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的拖延时间不计入工期。原告应在签约后即提供钢结构图供被告书面确认,最终施工设计图需由被告选择有资质的设计院复核并盖章出蓝图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设计院盖章和出蓝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完成该工程显示屏模组以及配套播放、控制系统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原告在调试完毕后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于接原告通知起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双方应于验收合格的当天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逾期不作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应在被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本工程,双方应于交付当日签署《工程移交单》。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现场实施该工程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为原告安装及调试提供必要的场地(包含货物存放)、设备、用电(动力电缆和光纤由甲方负责敷设到LED显示屏屏体配电柜处并做好接口连接)及钢结构安装条件,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货款的支付,每迟延一天,被告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产品的交付,每延迟一天,原告按合同总额的1%交付违约金给被告,但因被告拖延付款和/或拖延验收导致的工期延长情形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中将面积改为69.12平米,总价款为400,896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13,817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安装完成。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其内部《费用申请表》中申请向原告支付187,079元,并在该申请表的“备注”栏载明“项目部100%安装完毕。符合工期,发票后补”字样。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彩色LED显示屏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义务。被告2018年1月31日在其内部《费用申请表》中申请向原告支付187,079元,该申请表的“备注”栏载明“项目部100%安装完毕。符合工期,发票后补”字样,且被告还将该申请表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给原告,可以推定原告所称工期的延期系由非原告原因所致属实,否则被告不可能在其内部申请表中备注“符合工期”字样。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付违约金1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7,079元及违约金(以400,8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7,07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8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6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正欣
书 记 员 潘正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