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54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733134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第18A栋厂房1-3楼(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第19栋厂房1-5楼设有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爵光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爵光旭公司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数雨公司支付定作款105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65537.5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35%,其中525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28087.50元,105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为374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数雨公司与视爵光旭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约定数雨公司提出LED显示屏设备的具体要求,视爵光旭公司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培训、维护等工作,数雨公司负责投资设备的总费用。项目安装地为北京市*府井步行街懋隆珠宝大楼;设备类型、费用构成显示屏设备总费用为3505440.00元,取整为3500000.00元。数雨公司在《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视爵光旭公司在《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数雨公司已付款2450000元,视爵光旭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上正中间呈L形的已安装使用的LED屏即是涉案LED屏。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数雨公司在答辩时称“我公司曾经担任业务经理的*某某,与视爵光旭公司的***是好友关系。*某某(在公司内部)的报价是2500000元,分3期支付。我公司与视爵光旭公司没有直接接触,都是***与视爵光旭公司接触。***在担任我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大额资产,现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某某没有把合同拿回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催促视爵光旭公司***出具合同,请视爵光旭公司提供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但***一直不提供,所以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与***合谋伪造公章、伪造合同让我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来鉴定合同上公章的真伪。”在回答“本案所涉显示屏为大额交易,为何你公司手中没有关于此项交易的任何证据?”这一问题时,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在我公司成立之初,就做业务经理,且因为*某某有追求过我,我对其极其信任,***说他有合同原件,但是一直没有把合同原件拿回我公司,我要求对该合同进行鉴定,如果合同公章鉴定后属实,确实是我公司公章所盖,那么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数雨公司对2014年4月8日《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上骑缝加盖、尾部加盖的数雨公司公章提出强烈异议,申请印章真伪鉴定。双方并择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该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数雨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2730+3600=16330元。2017年12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48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04月08日”《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第6页甲方栏内“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2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90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4年04月08日”《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骑缝处“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视爵光旭公司提交2014年9月28日“甲方”栏内仅有潦草签名而未加盖公章的《工程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无日期“使用方签章”、“建设方签章”栏内仅有潦草签名而未加盖公章的《设备清单》原件一份。数雨公司对《工程验收报告》、《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视爵光旭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LED屏的安装验收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8日数雨公司与视爵光旭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设备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显示屏总价款为350000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数雨公司已付款2450000元。视爵光旭公司要求数雨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3500000-2450000=10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数雨公司对视爵光旭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视爵光旭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LED屏的安装验收时间。但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视爵光旭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上正中间呈L形的已安装使用的LED屏即是涉案LED屏,可见本案起诉时涉案LED屏已经安装使用。故数雨公司应给付视爵光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的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数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视爵光旭公司定作款1050000元;二、数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视爵光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视爵光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0元,已由数雨公司负担。鉴定费16330元,已由数雨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数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视爵光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数雨公司在运营××××步行街懋隆大厦户外广告业务时,公司原业务经理***极力推荐其好友***任职的视爵光旭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数雨公司提供户外电子屏设备的业务。当时,*某某向数雨公司报价是总计250万元,且向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审核过合同内容,数雨公司委托原业务经理***负责办理与视爵光旭公司的电子屏设备商务合作及后续业务的进行。随后,数雨公司共计向视爵光旭公司支付了245万元的电子屏设备款。余款5万元作为后续维护费用未支付。数雨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担任公司业务经理,且与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交甚好,取得了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绝对信任。但是,***在数雨公司任职期间涉嫌伪造公章、侵占公司资产,并于2015年1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且*某某故意藏匿与视爵光旭公司的合同原件,没有交回数雨公司,导致数雨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作为证据证明电子屏设备工程款总价实际为250万元的事实。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主动联系视爵光旭公司本案涉案业务负责人***,要求查看合同原件,并进行鉴定,却遭拒绝。本案工程完工后直至视爵光旭公司提起诉讼,视爵光旭公司及***从未向数雨公司提出有105万余款要收回。视爵光旭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数雨公司原业务经理***签字,亦没有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数雨公司所有对内、对外合同必须经公司法人或经理(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方能生效。本案合同是被人为伪造形成的文件,并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客观要件,更不具备真实有效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视爵光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数雨公司的尾页印章及骑缝章的真伪。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清晰说明”鉴于检材公章印文的盖印条件,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倾向性意见”不足以证明视爵光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数雨公司印章是真实有效的,而非人为伪造;更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院单单依据”倾向性鉴定意见”就判定视爵光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数雨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数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视爵光旭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数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上诉的目的是在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本案的审理,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所做的司法鉴定为数雨公司在一审主动申请,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项下的LED广告屏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数雨公司也支付了245万元价款,故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合同项下价款的具体数额。视爵光旭公司提交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350万元,数雨公司主张合同是公司业务经理***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签订,*某某口头告知公司价款为250万元。一审遂根据数雨公司的申请,对合同上加盖数雨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数雨公司二审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虽然印章同一性鉴定为常规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倾向性结论而非彻底性结论,的确无法完全实现鉴定目的。但是,本案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数雨公司承认*某某是公司业务经理,本案合同项下业务一直是其对接处理;其次,数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曾经与***存在特殊关系,自己对其非常信任。再次,如果数雨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数雨公司收取了约定的定作物LED广告屏投入了使用,并支付了245万的货款,上述行为实际对合同进行了大部分的履行。综上,*某某与视爵光旭公司的签约行为,实际是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职务代理行为有效。换句话说,即使本案*某某伪造了数雨公司印章,对外与视爵光旭公司签订合同,对数雨公司内部隐瞒实际价款,也属于数雨公司管理不善的问题。***虽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从2015年12月至今并未侦查终结。数雨公司上诉称*某某与视爵光旭公司的***相互勾结,共同侵犯数雨公司利益。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且视爵光旭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除了数雨公司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视爵光旭公司与*某某相互勾结或明知*某某有伪造印章行为仍与之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基于信赖利益,数雨公司也应对视爵光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数雨公司二审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数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北京数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拓
审判员*畅
审判员谢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