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028元,由原告东莞市华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被告深圳视爵光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熊艳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