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1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住所地:山东省单县***镇黄坛行政村前***3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免漆门的维修价格无法确定,且在庭审后,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免漆门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在损失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便草率判决,其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主张的聚酯纤维板的损失,中院在(2021)辽01民终12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扣除2160元,故本院对此损失不再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2160元是被上诉人未安装的聚酯纤维板的金额,且在该判决中同时明确:对于已安装的聚酯纤维板发生质量纠纷的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本应按上述判决书中的认定进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但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在上诉人原审庭审时提供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相对人均为***个人,实体权利的承受人也是被上诉人***,同一案由、同一事实,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只判令被上诉人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而没有判令***承担给付义务明显是错误的。 ***、信航公司辩称,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商场有一处漏水把上诉人淹了,造成了聚酯纤维板脱落,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使用两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我是公司法人,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人民币2402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信航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信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造价为1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受疫情影响,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因资金紧张,为让被告先行施工,于2020年8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11日,***与***工程施工合同,尚有19600元(壹万玖仟***整)未付......”。原告主张工程于2020年8月19日交付使用,被告虽辩称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因其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嗣后,因***欠付装修款始终未付,***诉至沈河法院,沈河法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17600元.......***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在总欠付款中扣除聚酯纤维板的2160元予以支持。并作出(2021)辽01民终126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5440元”;......***不服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作出(2022)辽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对聚酯纤维板折价损失15172.5元、墙面不平造成镜子的二次上门安装费用1100元及七面免漆门开胶开裂产生的维修费3272.5元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主张的聚酯纤维板损失,中院(2021)辽01民终12676号民事判决中已在总欠付款中扣除216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损失不再进行审理。其次,原告主张墙面不平造成镜子的二次上门安装费用11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七面免漆门开胶开裂产生的维修费3272.5元,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1月左右发现免漆门严重开裂无法闭合,但因其未能举证已通知被告维修,原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双方在欠付工程款纠纷诉讼期间,原告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免漆门存在开胶开裂的问题,且被告始终表示如存在质量瑕疵愿意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以其没有资质为由拒绝维修,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可自行维修,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因双方对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及被告庭审答辩意见,如司法鉴定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七面免漆门的维修费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沈阳信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中,经查阅上诉人与现场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及询问当事人,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存在天棚大量漏水的情况,系涉案装修地址所在的商场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无关。上诉人曾联系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帮助其向所在商场进行索赔,后商场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案未审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聚酯纤维板损失,法院应予审理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在完工后,现场棚顶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况,即使聚酯纤维板、免漆门等施工项目并非位于棚顶,但从现场漏水的位置及漏水量来看,对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装修工程必然产生严重影响,而上诉人自认漏水并非被上诉人施工造成,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装修损失与被上诉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相关聚酯纤维板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漆门维修价格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主张。由上可知,在不能将免漆门的开裂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此项诉求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同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二审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主张。因上诉人与信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与信航公司之间系合同的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信航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