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23民初46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打工,身份证地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勐腊县。
被告:周文照,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勐腊县。
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肖斌,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周文照、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被告***、被告周文照、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65.49元、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天)、护理费10170元(9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336元、途中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2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国道213线勐远至磨憨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第三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被告***又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文照,被告周文照请原告***等人施工。2016年2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钢模板从肩部压伤胸背部及左侧胸壁。经勐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膀胱占位病变等。原告出院后按医师的医嘱在家休息了10余天,于2016年3月30日到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膀胱占位病变已消失,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已好。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的伤,因工程是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周文照又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周文照直接雇佣原告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当时缴纳了医疗费。后来转院治疗被告***也积极配合,只是有时没有及时缴纳医疗费。被告***之前愿意与原告调解,但原告称要50000元,被告***不同意。医生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并非是治疗腰部受伤。被告***只认可在和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其他地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到景洪治疗的费用不是治疗腰椎问题而产生,原告系轻微伤,没有必要到景洪治疗。被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原告需要转院治疗。
被告锦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将本案中所述拌和站(勐腊县污水处理厂旁)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合同己明确各自责任。201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及时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安排伤者在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根据医院的治疗安排与原告家属协商出院后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但原告家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了断,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出院。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出院后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明确膀胱占位性质,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月,2个月内避免腰部受力,出院后出现腰部疼痛加重、双下肢麻木等症状随时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未按医嘱,私自转院、未卧床休养及对非工受伤的项目检查、治疗等所有产生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责,被告锦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己于2016年3月19日共同协商由原告委托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便以此鉴定为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又于2016年4月22日私自找到昆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文照答辩意见与被告锦程有限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医院的出院证,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各1份原告及被告***、周文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张应以其第二次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期的时间计算其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第一次在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去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其损失,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故本院以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及产生的鉴定费予以计算。原告提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主张其因伤病还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本院认为,虽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明确膀胱占位性质,但从原告提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患者汇总清单上载明,可证实原告此次住院是在泌尿外科住院治疗主要为前列腺增生,该病情与本次事故受伤并无关联性,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票、保险单、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锦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国道213县勐远至磨憨段公路改建工程第3合同段拌和站建设工程的活动板房、地板、场地平整、料场隔墙、围墙支砌、拌合楼基座、试验室操作台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以内部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交给***组织实施施工,***是施工队、班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施工队、班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兼职安全员及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直接管理责任人,锦程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进行协调、指导、教育、管理和检查监督。双方签订协议后,***聘请了周文照为其管理工人的领班,***系***聘请的施工人。2016年2月27日***在拌和站作挡墙支钢模板过程中,钢模板倒下压到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膀胱占位病变、前列腺增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8444.45元(锦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其妻子为其护理(打工)。***的伤情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误工期6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事发后锦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000元费用及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起的纠纷,故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该行业系一项高度危险行业,在工作时应保持高度注意的义务,但其并未高度注意,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周文照、锦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文照在本案中系被告***聘请管理工人的领班,并非劳务的实际接受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国道213县勐远至磨憨段公路改建工程第3合同段,拌和站建设工程的活动板房、地板、场地平整、料场隔墙、围墙支砌、拌合楼基座、试验室操作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锦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锦程有限公司应对工程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该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锦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被告锦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计算,即8444.4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上载明的误工期60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年计算,其主张的160元/天,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即9600元(160元/天×60天)。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45天,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年计算,其主张的113元/天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即5085元(11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18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45天,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336元、途中伙食补助费600元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被告锦程有限公司之前支付的1100元鉴定费不先行扣除,本院根据原告在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1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8279.45元,由被告***赔偿70%,即19795.62元(28279.45元×70%),被告锦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5655.89元(28279.45元×20%),扣除被告锦程有限公司之前支付的10544.45元,无需另行再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444.4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8279.4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0%,即19795.62元(28279.45元×70%);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5655.89元(28279.45元×20%),扣除被告西双版纳锦程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支付的10544.45元,无需另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玉